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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上千万,最轻辩护成功并获缓刑

来源:郑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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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郑君律师分享刑事案件成功经验:

一、案情简介:
2012年7月至案发,XX公司通过巨额媒体广告投放、冠名电视台知名栏目、聘请知名人士作形象代言等方式宣传“XX合伙人”品牌形象,故意夸大公司实力,并以口头承诺保本付息等手段,以其全资子公司XX公司为融资平台,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XX合伙人”系列理财产品。
2015年8月,被告人刘某进入XX集团下属公司工作,后担任XX集团下属XX资产公司静安分公司47部高级客户经理。被告人刘某任职期间,通过拨打电话、亲友介绍、口口相传等方式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与XX资产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签订借贷、融金、有限合伙等多种形式的理财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上海XX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人刘某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690,000元,未兑付本金共计1,910,489.41元。
2017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赔非法所得443,908.89元。

二、法院判决: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律师点评:
 被告人刘某虽然吸收公众存款数额高达千万,但其并没有实际控制、操纵涉案巨款,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退赔非法所得44万余元,且非吸钱款均归于中晋资产公司,主观恶性较小,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对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可从轻处罚。


附《刑法》相关条文:
《刑法》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教唆犯处罚原则的规定。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对教唆他人犯罪的人处罚原则和从重处罚情节的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在罪犯分类中称“教唆犯”。根据本款的规定,对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指教唆犯罪的人教唆的方法、手段、教唆的程度,对完成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即在实行所教唆的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由于教唆犯教唆的方法、手段及教唆的程度不同,对完成所教唆的犯罪所起的作用不同,其行为的危害程度也不同,因此,规定“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按主犯处罚;起次要作用的,按从犯处罚。由于未成年人经历少,思想尚未成熟,容易被教唆,其教唆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规定对“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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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郑君
  • 执业律所: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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