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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某某贩卖毒品罪下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书

来源:郑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9-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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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校某某。因吸毒于1996年11月2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吸毒于2000年3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02年9月21日被罚款,因吸毒于2007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07年12月1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吸毒于2014年5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校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8日晚,被告人校某某经缪某(另案处理)居间介绍,约定向吸毒人员按每克160元的价格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0克。当日22时许,经缪某联系,被告人校某某与吸毒人员陈某、沈某在杭州市江干区某某新村内见面,并当场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校某某在收取沈某的毒资人民币1600元之后,交给沈某一袋用纸巾包裹的甲基苯丙胺(经鉴定,净重9.8046克)。期间缪某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校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校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0739克。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校某某处扣押三星手机一只,系用于毒品交易联络。

上述事实,被告人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缪某、陈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校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校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且其多次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犯罪工具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恒 超

代理审判员 马 海 冰

人民陪审员 庞 艳 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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