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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符森律师谈医疗事故损害赔偿

类别:医疗事故/嘉宾:秦符森/来源:法律快车访谈专栏/时间:2012-08-24/标签:医疗事故赔偿


  因院方的医疗过失导致患者致残,腹腔感染对迟延治愈、迟延康复,身体免疫力下降。像这种情况,患者应该如何要求合理的赔偿呢?法律快车医疗事故栏目专访组有幸请到案例的代理律师——【太原 秦符森律师】作客现场,我们来看看秦符森律师是如何帮助他的当事人获得赔偿的。

  山西晋丰律师事务所秦符森律师:13734035100 (请说明法律快车)

  案件回顾:

  2011年5月30日,患者(原告)在省肿瘤医院(被告)入院时意识清楚,自由行走,初步诊断是宫颈癌,2011年6月8日被告在行“子宫广泛切除加双附件切除加盆腔淋巴结清扫术”后,术后第3天就引发并发症淋巴积液严重感染,致使患者病毒性休克抢救,此后,为了清理淋巴积液感染又进行了4次手术,腹部插满了引流管子,进行抗感染,腹腔引流,腹腔冲洗等治疗,住院57天,患者病情不仅没有好转反而加重,为避免患者病逝于医院,在医生的建议下,遂于7月26日凌晨出院将患者送回老家。

  患者从省肿瘤医院出院时身体情况如下:体质衰弱,身体情况很危重,是半昏迷状态,7月24日血常规五分类的检验结果显示多项指标异常;神智模糊,时有答非所问,肚子上手术切口愈合不良,有分泌物,贫血(从省肿瘤医院出院2天后,即2011年7月28日,入院xx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有记载)。

  对于出院情况,被告病历有虚假记录。患者出院时,其病历“出院记录”中“出院情况”(P3)——写:“苏醒,能辨别周围人,能够简单对答”,并且,P46病程记录,25/7、26/7两日也写同样的内容,这些都是虚假记录。因为这些记录与(出院前最后几天)以下被告病历记载发生矛盾:“重症记录单” ——记载25/7 “神志不清”(P301),26/7“意识模糊”(P303)。并且病历“病程”——记载,23/7,23时,下病危通知书,24/7,11PM写神志不清,昏睡,病情危重,积极抢救;25/7,4AM写神志不清,昏睡。实际情况是出院前一直昏睡昏迷。

  患者从省肿瘤医院出院2天后,病情危重又入院xx县人民医院,对入院体格检查,xx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有详细记载。

  患者于2012年2月27日,在xx县人民医院检查,X线检查报告单、B超诊断报告单、血细胞分析五分类报告单,显示结论是:1.肺转移癌;2.肝脾肿大,腹水形成,腹腔多发淋巴结肿大;3.贫血、血小板减少。患者于2012年3月25日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访谈内容

秦律师,您好!很高兴您能在百忙之中抽身接受法律快车医疗事故知识栏目的专访。

  主持人好,各位法律快车的朋友们,您们好!

请问根据您当时掌握的材料,您觉得院方主要存在哪些过错?

  我认为省肿瘤医院存在以下主要过错:
  1.首先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
  首先,被告方肿瘤医院对患者没有尽到治疗护理义务,未按照医学诊疗规范给患者实施全部手术,长时间内未能有效排除腹腔积液;
  其次,医院在行淋巴结清扫术及其他手术操作时,计划不周全,手术过程处理不当,导致严重而持久的继发感染,导致多次手术;医院既然知道淋巴结清扫术术后常见的并发症是淋巴积液继发感染,在进行第一次手术时就应该在腹腔两边均预先放置引流管。淋巴积液从何而来,必定从淋巴而来,说明医生没有把淋巴处理好。
  后来危重症状也是因住院感染而加重,而不是因患者自身固有的疾病癌症引起的,(出院前癌症也没有扩散)。拒绝家属复印病历;住院期间的六月和七月,被告主要依靠输血浆、红细胞、脂肪乳等营养药在维持患者的微弱生命,住院期间持续的腹腔感染为癌细胞的转移和加速死亡提供了不利的条件。
  2.引流管从阴道里掉出,医院有责任;
  ①医生没有给患者和家属交代注意事项;
  ②术后医生应妥善固定引流管,避免脱落,操作不到位;
  ③护理级别是一级护理,实际护理不到位;
  ④尿管尚在,唯独引流管掉出,患者要拔的话,为什么只拔引流管?
  3.被告因医疗过失导致患者致残,腹腔感染对迟延治愈、迟延康复、身体免疫力持续降低起了一定的作用,增加了患者的痛苦,持续的腹腔感染为癌细胞的转移提供了不利的条件。医院使得患者“先致残后短期内死亡”,原告认为,医院对患者死亡结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我们知道,这个案子中医院未很好地履行风险告知义务也是院方要担责的重要因素。对于这种情况,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本案中,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中,医院原定手术措施是――子宫广泛切除加盆腔淋巴结清扫术,履行了有限的风险告知义务(且字迹潦草不能辨认);尔后新增加“双附件切除”手术措施,但在手术前未履行法定的风险告知义务。即使患方“要求切除双附件”,医院也应该就新增加“切除双附件”去履行法定的风险告知义务(告知说明义务),但医院没有风险告知,特别是医院未将切除双侧卵巢(系维系女性第二性特征的重要器官)可能引起的严重后果告知患方,医院具有过错(过错是100%),违反了术前风险告知制度,直接影响了患方的最终选择权。
  患者术前诊断为宫颈鳞癌Ⅱa期内生型,双侧卵巢属于可切可不切的情况,原定手术方案也没有此计划,所以不切双侧卵巢属于替代医疗方案,医院也没有履行告知。实践中切除双侧卵巢的风险、不良反应和副作用是:双附件,即双侧附件包括双侧输卵管和双侧卵巢;双侧卵巢对人的情绪、生理状态都有很大影响,导致早衰,女性特征减弱,身体免疫力明显降低,记忆力减退,情绪不稳定、易怒,激素严重不平衡,……。最高权威的《临床诊疗指南·妇产科学分册》中华医学会编著,2007年1月出版,第72页。宫颈癌治疗原则:……卵巢无器质性病变者可予保留。我们得出:卵巢其实是不可以随意能切除的。

本案中,关于让患者出院的行为上,院方是否存在什么过错吗?

  在这个问题上,院方也存在一些过错:
  1.出院时,血常规属于严重异常,被告医院不负责任地放走患者,带病出院;并且没有风险告知;“带病出院”没有记载;
  2.该血常规异常症状从住院、出院一直延续到患者死亡;
  3.从被告处出院,两天后入院xx县人民医院,该住院病历有详细记载,诊断——慢性溶血,贫血待查; 4.患者死亡前1个月,于2012.2.27,又在xx县人民医院检查,结论是:(1).肺转移癌;(2).肝脾肿大,腹水形成,腹腔多发淋巴结肿大;(3). 血细胞分析五分类报告单显示为贫血、血小板减少(与出院时结论一致)。
  这些表明:被告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对腹腔感染迟延治愈、增加患者的痛苦、癌细胞的转移、加速死亡,都提供了不利的条件,医院使得患者“先致残后短期内死亡”,故被告医院对患者死亡结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由于医院未履行切除双侧卵巢的风险告知义务,造成患者五级伤残; “已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 构成五级伤残,鉴定机构已回复——患者伤残等级应按五级算。

那么对于本案这种五级伤残情况,有哪些法律赔偿依据?

  根据医疗事故赔偿相关法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2012年山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基数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01.4元/年。如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 5601.4元×20年×60%=67216.8元。

那么最后这个案子是怎么解决的呢?

  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和伤残等级鉴定,最后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书结果是:“医院存在对患者术后未尽到密切观察、充分注意义务的医疗过失行为,与过早拔出腹腔引流管和腹腔感染迟延治愈之间存在一定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20%”。患者的伤残等级为五级。
  最后在我们各方的共同努力下,我的当事人和医院在法院最终圆满达成《赔偿调解书》,并已履行完毕。

再次感谢秦符森秦律师接受本期的专访问答,同时也感谢各位网友对我们访谈栏目的大力支持。我们下期再见!

  再见。

医疗事故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解决纷争时,最好是能够通过调解的形式和气的解决。

我要咨询秦符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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