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介绍:
被告人刘某在2007年——2012年间,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分别挪用公款18万元给肖象坤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25万元给王春荣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7万元给李友禄进行营利活动,上述共计挪用公款50万元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
今天很高兴邀请到北京知名律师——叶庚清律师来到法律快车专访现场为我们现场分享涉嫌挪用公款案的专业刑事意见。
【叶庚清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北京大学法律系毕业,具有良好的教育背景,丰富的执业经验,具备解决疑难问题、驾驭复杂局面的能力。作为律师,他以诚信为本,严谨办案,对工作认真负责。成功办理了大量案件,业务范围涉及刑事辩护、公司法务、经济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等。是一位积极进取、对客户负责的实务型律师。手机:13911080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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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快车朋友们,您们好!我是这期主持人小康。叶律师,您好!
主持人你好。
叶律师,在司法实践中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通常表现为三种形式?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归还。
其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不论借用的时间长短,只要数额达到“较大”的程度,就构成挪用公款罪。
上述中强调的“营利”应该怎么理解?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6日颁布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这个《解释》并没有对“营利”作出法律意义上的明确而概括的说明、规定,我们不能在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指导下,盲目地对“营利活动”做出任何扩张解释、类推解释。我认为,所谓 “营”即经营,“利”即谋利,那么“营利活动”,也就是指为谋取利润而进行的经营活动。而所谓的“周转”可以是清偿债务等情形,不管是从法理解释角度,还是目前的主流观点角度,这种周转都是营利活动以外的行为,都不属于上述《解释》第二条中所列,因此都不属于营利活动。
要认定行为人犯罪应该符合什么要求?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认定犯罪时,不仅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相当严重的危害或威胁,而且要求行为人有刑事责任能力和主观罪过,否则就不可能构成犯罪。只有这样,才能既符合实践的要求,也符合刑法的精神。虽然刑法中并没有对此加以明确规定,但从刑法总则第14条至16条以及其他相关规定来看,完全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张明楷教授也认为,对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无论从解释论上还是从立法论上讲,都应该坚持。实际上它便相当于国外的责任主义原则,在德国、日本等很多大陆法系国家都已经把它上升为宪法原则加以规定。如果在认定犯罪时不考虑罪过,而只考虑所谓的后果,那只能是客观归罪。
《刑法》对“挪用”行为如何进行界定?
《刑法》没有对“挪用”进行界定,只是采用列举的方式,对现实生活中的挪用行为加以规定。但挪用公款罪的本质,是挪用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改变了公款的支配关系,为了个人目的而谋取私利。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判例以及当今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来看,挪用的本质特征就是挪用人违反财经制度,使公款脱离单位的控制而进入流通领域。
打击挪用公款罪的意义在于?
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很重要的一方面是因为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之后,可能造成公款的损失,因此才严厉打击这类行为。
本案中,被告何种情况下可以减轻刑罚
被告人刘某将公款借出时,都让对方出具了借条甚至还有担保人,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公款的安全性,截止到目前为止公款已经全部归还,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没有受到严重影响。希望考虑被告人刘某平时的工作表现以及为当地政府所做的贡献,借款时并非贪图个人利益,也并未从中得到任何好处或利益,来综合衡量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对其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刘某缓刑。
非常感谢叶律师在百忙之中为我们网友解惑。如果各位网友以后遇到法律纠纷问题,欢迎电话咨询:13911080234。叶律师,期待我们下期再见。
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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