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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与任期

      我国宪法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期的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第一百零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组成】

      1982年宪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每届任期5年。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每届任期3年;乡、民族乡的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镇人民政府设镇长、副镇长,每届任期3年。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分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科长分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任免。

      【任期】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与本级人大的任期相同,与各级人大相同,政府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且并无届数限制,但实践中通常也只连任一届[9]。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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