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东志律师

张东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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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及其三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上)

来源:张东志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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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业过程中,经常有当事人咨询有关感情破裂的认定、如何争取孩子的抚养权以及财产如何分割等问题,尤其是针对后者咨询的最多。特围绕婚姻法及其三个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就上述问题进行归纳探讨。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并非本文讨论的重点。

一、关于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关于“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的理解:共涉及三项,一是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二是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三是有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因一方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鉴于上述有关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前提是合法婚姻,是有效婚姻。由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以及下文探讨的同居关系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是违法婚姻。因此,婚姻法有关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对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都不适用。

二、如何认定“感情破裂”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同时,该条还列出了属于感情破裂的几种情形,包括“(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另外,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有配偶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司法解释一第二条)。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将这种异性关系界定为“同居关系”。申请解除同居关系者可到法院起诉。由此,又涉及“事实婚姻”的概念。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相比,只是欠缺了办理登记手续这一要件;与同居关系相比,则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换言之,给周围的人一个两人就是合法夫妻的印象。事实婚姻只在199421日民政部《婚姻管理登记条例》实施之前才存在。

“重婚”分“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两种。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41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是:“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自199421日之后,“事实婚姻”已经不存在,但在刑法方面,仍可构成重婚罪。

“虐待”是指持续、经常性地家庭暴力。

“分居”是指夫妻间不再共同生活,不再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包括停止性生活,经济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关心、互相扶助等。“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强调的是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而不是单方面的不履行家庭义务。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理解: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作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情形处理。其他情形还包括一方具有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如犯有强奸罪、奸淫幼女罪、侮辱妇女罪等罪行;或者存在夫妻生活无法维持的情形,如一方婚后患严重的精神疾病,久治不愈。

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复杂多样,对此只能由法院具体问题具体处理。就感情是否已经破裂问题,法院一般通过下列几个环节进行审查:一看感情基础是否牢固,如双方认识时间的长短、是否存在包办婚姻等情况;二看婚后感情,如是否经常发生争吵;三看是否有和好的可能。

三、子女抚养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对以上条文的理解:

1.关于抚养问题的处理原则

《婚姻法》关于哺乳期的规定,哺乳期一般为一年。但司法实践中,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下称《子女抚养意见》)进行操作。该意见第1条、第3条、第5条分别规定: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2)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3)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同时,还规定了例外情形。

另外,上述意见还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2.抚养费

项目: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子女无论由母亲还是由父亲抚养,另一方都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

数额:《子女抚养意见》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给付方式:《子女抚养意见》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给付期限:抚养费一般应给付至子女满18周岁为止。《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同时,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就“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作出了如下解释:“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探望权: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就探望权问题可单独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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