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国安律师

丁国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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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涉嫌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来源:丁国安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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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连某父亲的委托,并经被告的同意,指派丁国安律师担任本案一审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本人会见了本案被告人,查阅了案卷,在充分研究案情的基础上,刚才又通过庭审调查,对本案有了更深刻了解。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案件的事实和法律,本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本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某构成诈骗罪是没有异议的。但根据本案的整个案件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我们认为被告人连某具有从轻或减轻的情节,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量刑时参考。

一、被告连某在本案中地位次要、起辅助作用,应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起诉书》不分主犯、从犯,没有区别对待,有欠准确、客观。

从刚才庭审调查查明,结合本案的起因来讲,是由另一犯罪嫌疑人(陈某在逃)组织的,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连某也仅处于次要作用。具体地讲:

1、                         被告连某2009年春节刚过,从江西来到广东打工,他是从“中华英才网”投的个人简历,然后被所谓“华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录用的。作为“中华英才网”这样全国著名的人才招聘网站,被告连某作为一个刚刚毕业的大学生,涉世未深,而且又急于找到工作,他有理由相信所谓“华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正规的公司,主观上只是找一份工作,并没有诈骗钱财的想法。

2、                         实际上,所谓的“华天公司”一直是按照公司的形式进行内部管理的,他们内部有明确的上、下级关系,有比较完整的工作流程,甚至还可以公然在全国的许多电视台上发布广告信息。被告连某也一直认为自己是在为一家公司打工,上述的一切都是由陈某等人在组织、策划,作为被告,连某没有参与上述事项,主观上也并不知情,只是做好“上级”安排的事情。

3、                         公安机关现已查明的诈骗数额高达一百多万元,但连某入职后仅领取过一万多元的工资和提成款,数额极小,也就是说,除了正常公司人员的工资外,绝大部分的投资款均由陈某取走,连某等被告并没有获得特别的诈骗利益。

综上所述,连某的身份与陈某等犯罪嫌疑人有着本质的差别,理应区别对待:连某是在网络上通过正常的应聘渠道进入“华天公司”,并未参与“华天公司”的组织、策划,进入公司前并不存在诈骗的故意;进入公司后,也是按照“上级领导”的安排,履行自己的“职务行为”,诈骗的主观故意较小、参与环节少,名为经理,但实际上做的是业务员的工作,属于工薪人员,并非公司决策层,对公司经营、财务、财产处理方面均没有决策权、处分权,诈骗的事情连某在进入公司后一段时间后才知道的,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连某诈骗主观犯罪故意不明显;诈骗的巨款中被告连某只分得了属于自己工资和少量提成的部分,所以,连某只是被陈某等利用,成为陈某等进行诈骗的一颗棋子,一个工具。特别目前陈某等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在有关案件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处理更应慎重。将被告连某当做主犯进行追究,有违罪刑相一致的原则。

二、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依法不能认定

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连某参与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对此,辩护人认为上述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           被害人华某先后被诈骗195000元,被告连某并未参与对华某诈骗的组织、策划工作,在该起诈骗中,连某所起的作用只是诈骗了其中的3万余元,没有连某的参与,不会影响华某其它165000元金额被骗的后果,故华某被骗金额中属于连某诈骗的部分的只有30000元。

2)           被害人陆某先后被诈骗537000元,连某参与或知情的只有18-20万元,而且控诉书中的业务员肖某实际上属于吴某小组,并不属于连某小组,实际上,该起诈骗连某的业绩也是按9万元的3%进行提成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连某需要承担高达537000元的诈骗金额。

由于诈骗罪属财产性犯罪,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该罪属数额犯,即以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作为构成条件。因此,诈骗数额是诈骗犯罪的最重要事实,必须予以认真审查核实,决不能马虎大意,轻易认定。具体到本案,如果要确定诈骗数额,必须有受害人被诈骗数额的证据、被告实际的提成金额证据、受害人陈述、各被告的供述等证据都吻合的前提下才能确定,而本案中,陆某被骗案的操作业务员肖某、刘某均在逃,仅凭个别非直接经手的被告模糊供述,而且模糊供述的数额也只有18-20万元的情况下就将数额巨大的诈骗数额计算到被告连某的身上,显然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原则,对该证明标准,最高院司法解释为:据以定案的各种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各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得出的结论是唯一性的,排除了其他可能。以上四点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存在众多事实不清之处,现有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被告连某诈骗了这么多的金额。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指控诈骗数额的证据的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依法不应认定,希望法庭重新审定。
       三、被告连某没有获得高额的诈骗利益,应当从轻处罚。
      连某除了正常的工资收入外(每月2000元),没有其它高额的收入,其业务提成总计只有6000余元,按照3%-5%的提成比例,“华天公司”认可连某的诈骗业务金额(包括连某直接参与和连某管理的业务员)只有12-20万,而起诉书中指控连某参与犯罪数额达80余万元,显然,与连某实际获得的收入不符,而“业务提成”是确定诈骗数额最有力的证据之一。

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并认识到自已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了危害性,悔罪和认罪态度较好。

本案中,被告人经过从侦查到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特别是今天在法庭上被告人连某的表现,充分表明了他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也看出他已经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了正确的认识,认罪和悔罪态度较好。由此可见,被告人其主观恶性不深,通过今天的庭审和今后的劳动改造,完全可以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并且被告在看守所中积极检举揭发其它违法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正在进行核实,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一点。

     五、被告人年少无知,又系初犯,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资料显示,被告人连某出生于1988年,是所有被告中年龄最小的一个,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是20093月左右,即被告人刚刚21周岁。从大学毕业后不久,正处于认识社会的起步阶段,因其认识能力低,辨别能力差,抵制能力弱,往往分不清是非,对真、善、美与假、恶、丑等事项的辨别能力有限,被告人籍贯为江西省某市,在广州这样一个远离家乡及亲人的地方,缺少亲人、朋友的关心和监管,在遇到生活困难时又缺少社会和他人的正确引导以致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辩护人建议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望能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如果法庭判处连某诈骗罪成立,那么连某也只是受雇佣的犯罪行为辅助参与者之一,连某仅应对入职期间实施或参与的诈骗数额承担次要法律责任,而且年轻不懂法,主观恶性较轻,请法庭在量刑上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重新认定诈骗金额,从轻处罚,公正判决。


        此致
宜秀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

丁国安 律 师

00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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