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宝恩律师

杨宝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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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词

来源:杨宝恩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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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長、审判员:

本人受吐鲁番市浩然法律服务所指派,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接受被告×××委托,担任他们与原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根本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予以商榷。

一、关于被告李铭交给原告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1、通过事实证明,被告××先后交付给原告石英石货物共计14车,货款为206158.68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而且原告在诉讼中,仅请求被告××向其退还剩余货款293841.32元。这就证明原告承认14车货物价值206158.68元的事实。既然原告已经认可,就印证了被告李铭的货物,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

2、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除了自已认为被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和提供了一些毫无关联的证据外,再无其他直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李铭货物的质量问题。比如:由被告××签字的《质量问题确认书》,或者由具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等。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这些方面证据,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承担举证无能的不利后果。

3、原告虽然认为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却在收到货物后,积极转卖和使用了全部货物。且来将“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予以保留。那么,原告又有什么根据认为李铭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哪?

由此可见,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根本不能成立。同时,也不难看出,原告的真正目的是在于单方终止合同,要回自已剩余的预付款。

二、关于被告李铭是否违约的问题

首先,通过事实证明,在合同订后,被告×××是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反而是原告为了单方终止合同,故于20121123日发来《暂停发货函》电,阻止了被告×××继续发货。因此,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并不属于被告×××的过错。

另外,根据原告《暂停发货函》内容来看:第一、仅只是要求“暂停发货”,而不是终止合同,永不发货。第二、“规格不符合‘硅业客户’用料要求”,并不是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要求。

显然被告李铭没有违约,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

1、通过法庭调查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已证明被告李铭所发给原告的石英石货物,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另外,被告李铭在履行合同中,也没有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就没有足够的事实和理由。

2、原告既没有证据来证明被告×××违约,又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具体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却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他违约108500元、赔偿金12222.89元。显然是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的。

3、关于原告请求判令律师费及差旅费由被告承担,根本就是与法无据。

四、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首先,本人认为:(一)原告从被告××处收到鄯善县××××有限责任公司一本房产证,视为与被告×××履行《补充协议书》的抵押担保。不符合《担保法》第四十二条“以城市房地产抵押,必须经抵押登记机关登记后才能生效”的规定。(二)被告×××未征得鄯善县×××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擅自将公司房产证为自己进行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第—百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三)被告鄯善县××××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与原告订立过任何《担保合同》,显然就没有权利和义务约定。(四)被告鄯善县××××有限责任公司也从未以法人名义向原告作过任何承诺。因此,原告视被告鄯善县己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为担保人,并要求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既无充足理由,又无法律可循。

综上所述,通过事实证明:(一)被告××交给原告货物无质量问题。(二)被告×××在履行合同无违约行为。(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四)原告与被告李铭在订立合同中,将被告鄯善县×××有限责任公司房产证设定为担保物,其行为无效。为此,呈请法庭能对本人的代理意见予以充分考虑,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杨宝恩

2013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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