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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勇运输毒品案的辩护词

来源:田建初律师
发布时间:2010-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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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勇运输毒品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我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周勇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周勇认可,担任被告人周勇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认真听取了被告人周勇的陈述,阅读了本案的相关材料,对本案的事实已经有了一个明确的了解。下面,本辩护人就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我国现行的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虽然具有运输毒品的事实,但被告人本身是受他人指使、雇佣的,其本身就是一个运输工具,一个受害人。

被告人被查获后,第一次向公安机关的供述,就非常清楚地、如实的供述:(公安卷P.7-82010521日……一个叫XX军的男子对我讲,你愿不愿意帮我去云南带点东西,事成之后我给你1万元的好处费……)从被告人的供述中,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为了赚取1万元好处费,由XX军为其安排到昆明、到景洪飞机,之后又由他人为其安排食宿,按照他人的要求运输毒品,进行体内藏毒。在整个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告人纯粹就是一个受他人指使、雇佣的运输工具。据此事实,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规定,被告人的前述事实,属于法定从轻的情节。

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被告人运输毒品的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事法律,应当受到刑事追究,但其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其行为本身具有从属性、辅助性,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主观恶意相对较小。且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见于此,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原则,本着“治病救人”精神,在为被告人量刑时,应当考虑酌定从轻。

三、被告人所运输的毒品,因在运输过程中截获,毒品未流向社会,对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

被告人运输毒品,在运输过程中遭盘问,且在盘问过程中,主动交代了所有犯罪事实。其体内所藏毒品全部被公安机关收缴,其毒品没有流向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从犯罪危害(后果)角度考虑,在为被告人量刑时,应当考虑酌定从轻。

四、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运输毒品,在运输过程中遭盘问,且在盘问过程中,主动交代了所有犯罪事实,其情节符合法定的自首要件,属于自首。该事实,也得到了控方(起诉书)的认可。虽然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但鉴于被告人同时具有《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的法定从轻情节和众多酌定从轻情节,因此在为被告人量刑时,应当考虑减轻处罚。

根据以上事实,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人具有受他人指使、雇佣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具有系初犯、偶犯,所起作用、主管恶意相对较小,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在为被告人定罪量刑时,恳请法庭不单纯以涉案数量大小决定刑罚轻重,综合全案事实与情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审议本案时予以充分考虑。

谢谢。

辩护人: 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田建初

00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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