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付中律师

崔付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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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案缓刑辩护词---

来源:崔付中律师
发布时间:2008-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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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案王某某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某的父亲王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涉嫌抢劫案的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并得到了王某某的同意。接受指派后,我认真查阅了案件材料,积极进行调查取证,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某某,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我对本案事实有了较为清楚的认识,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抢劫罪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为未成年人。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实际出生日期是1993110日,而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是2007年的78月份,也就是说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是年龄刚满14周岁,是刚符合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二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王

   

(抢劫案王某某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某的父亲王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涉嫌抢劫案的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并得到了王某某的同意。接受指派后,我认真查阅了案件材料,积极进行调查取证,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某某,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我对本案事实有了较为清楚的认识,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抢劫罪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为未成年人。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实际出生日期是1993110日,而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是2007年的78月份,也就是说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是年龄刚满14周岁,是刚符合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二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某系犯罪未遂,对于这一点公诉机关也已予以认定。根据《刑法》第二十三第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对于这一点公诉机关也已予以认定。《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五、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

公诉机关出示的刘某某被抓捕的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子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六、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伏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条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

七、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受传唤时,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包括动机、手段、过程、时间、地点,为侦查机关在最短时间内侦破案件创造了机会,而且在以后多次的讯问中均能始终如一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今天的庭审中也如实陈述了案件事实,对公诉机关及合议庭发问的回答没有丝毫的虚假成分。这些事实充分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相对于那些百般逃避打击的玩固分子来说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坦白从宽的刑法原则,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八、被告人某某为偶犯、初犯,具有很大有可改造性。

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之前行为良好,从无前科等不良记录,这一次犯罪***的发生,完全是由于他的无知,一时的盲目冲动,因而铸成大错,是偶犯、初犯。犯罪后被告人王某某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深深的忏悔,具有很大有可改造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第十六条“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综上所述,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的心智及心理发育状态均不成熟,仅仅因为临时起意、一时冲动,若对他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对他今后一生产生的影响将是巨大而可怕的。而且,被告人王某某既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又具有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上述解释应该依法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某某这样的被告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措施更为重要,因此,辩护人建议给予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宣告缓刑,使得被告人王某某能够早日投入到社会中去,好好学习,发挥其特长,为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发言完毕,谢谢!

 

 

辩护人: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

崔付中律师

00八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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