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付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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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黑案件代理词-涉黑罪判决一年六个月

来源:崔付中律师
发布时间:2008-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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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涉黑案件第七被告人马某辩护人)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马某亲属的委托,指派崔付中律师担任涉嫌参加***性质罪、故意伤害罪、寻畔滋事罪一案的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庭审前,我征求了被告人马某的意见,被告人马某同意我作为他的辩护人出庭辩护。庭审前我多次会见了被告人马某,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 结合庭审情况,我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性质组织罪、寻畔滋事罪,其行为仅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其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具休辩护意见如下,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的排名顺序不准确,被告人马的排名太过于告靠前。辩护人认为应根据各个被告人所涉及的罪名、罪数、参与案件的起数、主次地位、致害后果等情节综合考虑,给各被告人一个恰如其分的排名顺序。

二、王团伙不构成***性质的组织

除同意第一、二、三、四、五、六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王团伙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及第五辩护人关于不构成参加***性质的组织罪的辩护意见外,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根据《刑法》第294条、全国***会于2002428颁布的《关于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性质的组织的本质特征是对社会的非法控制性。组织、领导、参加***性质的组织罪, 主观上应是明知故意,罪名的成立,是以刑法意义上的“***性质的组织”的存在为前提,而认定是否是“***性质的组织”,其判断标准就是同时具备“***性质的组织”的四个特征,若不同时具备四个特征,则不能认定为“***性质的组织”。

综观本案全卷材料,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团伙,同时符合“***性质的组织”的四个特征,充其量只是普通意义上的犯罪团伙。

1)本案没有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即没有形成组织性、纪律性、等级性和明确分工。起诉书认定王是团伙的首要分子,是组织者、领导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王二人承认组织涉黑团伙,主观上也没有人组织“果品行”从事***的性质组织的故意,“果品行”存在的目的是为了赚钱养家糊口。

公诉机关所指挥的19位被告人相互之间,并没有严格约束性,而是犹如一盘散沙。在所控犯罪事实中,虽然有抢劫、敲诈勒索、赌博、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但是这些犯罪事实在绝大部分情况下不是以“果品行”的名义实施的,而是不同犯罪人单独或者结伙实施的

2任何犯罪组织,都需以相应的组织纪律来维系,否则,所谓的犯罪组织也就不可能长期存在。正因如此,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才把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作为***性质组织的特征之一。本案的起诉书认定,“有一定的组织纪律和分工”的指控不是事实,因为既无任何证据证明谁制定了这么一条纪律,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谁执行过这条纪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各被告人中的任何人宣布过这一纪律,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中的任何一人受到过纪律惩戒。在各个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中,都说“没有组织纪律”,笔录中说“没事的时候到果品行打牌、说话。”这表明,本案的被告人虽然人数较多,只是表面现象,实际上各被告人之间,既没有紧密的联系性,毫无组织性可言,也没有维持这一所谓的“组织”存在与发展的组织纪律。正因如此,在庭审中,几乎没有哪一涉黑被告人不认为自己不存在听谁领导或指挥的问题,甚至绝大部分被告人在回答公诉人“是否在果品行干过时”,要么回答说“没有”,要么回答说“我只是打工的”。既然不存在较严格的组织纪律,谈何稳固的犯罪组织?
    3)本案不具有作为***性质组织所应有的经济性。

团伙没有“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和被告人的供述,“果品行”是一个合法的经济组织,其目的和动机都是为了赚钱,无论是组织成立之初,还是实际运行过程中,其目的和动机,都不是为了犯罪。

起诉书认定王团伙以“三和果品行为依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以获取经济利益是不成立的。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共有22起,其中仅有5起强迫交易行为与“果品行”的经营有关,然而,在法庭组织质证中各有关被告人均都否认了自己强迫交易的行为,各辩护人也已作了充分的质证。因此这些经营经营活动很难说是违法活动。“果品行”是经过注册的,商户从其处批发及在其摊位上经营是市场竞争的结果。人们常说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竞争是激烈的、残酷的,一些竞争不力者,一旦失利,不从自身找原因,却把眼光盯在别人身上,说别人是***,是非法控制市场,是不客观的,不事实求是的。

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只是互不相牵连的个案的简单集合,它们之间并没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不是一个有机整体。纵观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每一起事实的目的、动机、人数、次数、成员构成、犯罪手段、社会后果等等,都是不同的,都是因不同的原因,由不同的人来完成的,与所指控的“控制市二环道果品批发市场芒果、冬枣、桂圆、草梅、沙糖桔等水果的销售和运输”没有关系。

果品行”的收入主要来自于水果的经营,而不是来自于所谓***组织的共同犯罪所得,即与所谓***性质组织无关。

4)本案不具备作为***性质组织所应具备的对无辜群众的危害性
   
***性质犯罪属于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因此,***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将有组织地对无辜群众的危害性作为构成***性质组织的必备特征,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本案中,虽然所指控的具有暴力、威胁性质之类的犯罪事实较多,但其既非均是有组织地实施的,也非针对无辜群众,多起是竞争对手之间的相互竞争行为,而不是针对纯粹无辜群众实施。

总之,起诉书所指控的“果品行”,属于一般的经济组织。客观地讲,通过果行的经营,经营者获取一定的利益,是无可厚非的。即使果行在经营中,确实有不规范甚至不合法的情况,但不能因为果行在经营中出现了几次违法甚至犯罪行为,也不能因为有几个被告人有前科,某些被告人偶尔参与了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更不能因为果行在运作中的不规范,影响了其他人的经济利益,就将一个客观上的合法经济组织认定为犯罪组织,甚至是“***性质的组织”。所以辩护人认为,对各被告人应该就事论事,构成什么犯罪就按照什么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不应上升为***的高度、以组织、领导、参加***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建议合议议庭参照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版的《公诉案件证据参考标准》中关于***性质组织罪应查清的事实(如下)判断本案证据是否达到要求。

1“***性质组织”的机构设置、组织成员名册、会议记录、保证书等证实***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规模;

2“***性质组织”由犯罪团伙→犯罪集团→***性质组织的演化情况;

3“***性质组织”的发起、发展经过,发展活动的宗旨、成立的时间、地点、经过,所要达到的目的(主要看目的的违法犯罪性)。

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犯参加***性质的组织罪罪名不能成立。

无论王某某团伙最终是否被认定为“***性质的组织”,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是游离于该团伙之外的,根本不是“***性质的组织”的参加者。

1)本案“***性质的组织的组织者王”从没承认过被告人马为其组织的一员。其在多份供述中都没有提到马某,仅在补充侦查时提到了马某,然而,这一勉强作出的认可,又在回答本辩护人“是否认识被告人马某”的问题时,当庭回答说“从不认识”。被告人马某也没有承认自己是被告人王某某的手下,本案的其他被告人也没有作“被告人马某为王某某手下”之类的供述。通过当庭对各位被告人的发问,查明在起诉书所起诉的19位被告人中只有王某、武某、王某、赵某说认识被告人马某,而且仅仅是认识,并不熟悉,他们之间并没有相互合作关系或领导控制关系。

2)被告人马没有从王团伙中领到过工资和分得一分钱。被告人王、王、武、李、王的当庭供述均证明被告人马既未从“果品行”领过工资,也未从中分过钱。由于各被告人均认为被告人马不是“果品行”的成员,又没领过工资分过钱,那么也就证明被告人马是游离于该“***性质的组织”之外。

3被告人马在主观方面没有参加***性质组织的故意,当然不构成参加***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马到二环道水果市场的目的不是为了参加***性质组织,是为了靠带车挣钱糊口。其从来没有表示出参加任何***性质组织的要求或者意愿。也没有任何人告诉被告人马与“果品行”交往,就是参加***性质组织。其主观上根本就没有认识到也不可能认识到自己是加入了什么***性质组织。

4)被告人马在客观方面没有实施参加***性质组织的行为。被告人既没有与任何人形成参加***性质组织的盟誓性约定,也没有参与参加***性质组织的程式性活动。只是在其朋友的介绍之下,出于找工作的目的,才在二环道带车挣个生活费维持生计,与其他任何人没有发生任何***性质组织的组织关系。

被告人马20069月份离开郑州后回到漯河,再没有与本案其他任何被告人发生来往。

5)被告人马某由于义气、实施过几起违法行为,而这些违法行为与王某某团伙没有一点联系。本案中,被告人马、王、赵、武等仅是在“没事的时候到果行品玩”,在日常生活中,处于自然的分散状态,并未长期纠集在一起共同活动。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马参加的三起违法事实中,表现出极大的临时纠合性。

五、被告人马的行为仅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马某在故意伤害案中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理由是:

1、在“某市二环道建华果行案”中,被告人王某、武某、赵某的供述及当庭回答本辩护人“谁让被告人马某抱的三角铁?”时,回答说“是徐某”,在回答“被告人马某到了某某果行后做了什么?”时,回答说“当时很乱,我不清楚”。这些足以证明被告人马某在这起案件中仅是抱抱三角铁,而不能证明其实施了具体殴打行为及打了谁。

2被害人张、张、刘、王的陈述,证人张、楚、张、范、刘、邵、师的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人马将谁打伤及伤的程度。

3、被告人马拒绝在鉴定鉴定结论上签字证明:被告人马没有将受害人张、张、刘、王打伤。

因此,公诉机关提供的该起犯罪全部证据证明:被告人马在该起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二、被告人马的行为不符合寻畔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寻畔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虽然都表现为对他人身体的故意伤害,但二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因为泄愤或寻求刺激,而随意殴打,还是因为其他矛盾纠纷而产生了伤害动机。

1、被告人马某在“某市二环道打袁某”案中不构成寻畔滋事罪。

1)、7卷第129页袁说“刘、马他们当时想领车出去,挣领车钱,我一说不当时紧靠,就等于挡了他们的财路”、第118页袁华龙说“他们要垄断带车这个活就打俺姐。意思是不让俺姐再带车了”证明:被告人刘与袁的纠纷是因为长期的带车矛盾引起的而不是为了寻求一时的刺激才随意殴打他人,其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受害人的目的,该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而不符合寻畔滋事罪主观上为寻求刺激而随意殴打他人的犯罪构成要件。

2)、被告人耿的多次陈述均证明:被告人马并没有打袁

3)、被告人武的供述,受害人袁、袁、袁陈述,证人乔、刘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人马打了袁、袁,更不能证明袁的轻伤是被告人马造成的。

4)、被告人马拒绝在受害人袁的伤情鉴定书上签字的事实证明:被告人马不认可将受害人袁打伤。

5)、第7卷第158页、159页、160页的“撤案申请”、“调解书”、“收条”及被告人马当庭供述其曾给耿二千多元钱赔偿袁证明:受害人袁和被告人耿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且受害人袁已提出撤案申请,建议该起犯罪事实不再追究。

2、被告人马某在“老雷烧烤案”中不构成寻畔滋事罪。

1)纵观整起案件材料,“老雷烧烤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起因虽是由于刘某不小心弄粹了一个啤酒瓶引起的,但直接的原因是由于老雷先辱骂和先动手拿凶器引起的群殴***,双方均有故意伤害对方的故意,双方互有人员受伤。

2)被告人马某只打了韩某的胳膊几下,而韩某的轻伤是因左脚裂伤构成的轻伤,而该伤与被告人马某的致害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马某依法不应该对此承担刑事责任。

3)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马某参与了殴打雷某、董某。他们二人的伤均是被告人王某所致。

所以,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打袁兄妹案是双方因带车而产生了纠纷,“老雷烧烤案”是因为“老雷及其老婆”的挑畔行为,伤害了刘等人进而发生了报复心理,这两起案件不具备寻畔滋事的“为泄愤或寻求刺激,而随意殴打”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马的行为不构成寻畔滋事罪。

六、关于被告人马的量刑问题。

1)被告人马某的故意伤害罪,是在他人指使下,不得已而为之,被告人马某在此起犯罪中应当被认定为从犯。符合《刑法》第27条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

2)由于被告人马某所参与的三起犯罪事实仅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一罪量刑。

3)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量刑,积极赔偿受害人,重回社会不致于再危害社会。

4)被告人马某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时刚满18周岁,在19名被告人中其年龄仅又王某大,社会经验少,辨别是非的能力不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建议酌情从轻量刑。

5)被告人马某在认识到被告人王某某团伙的危害性后,主动脱离了他们,放弃继续违法犯罪的念头,回到漯河弃恶从善,安分守已,做起对社会有益的工作。

综上所述,被告人马不具有参加***出以组织主观方面的故意,没有参加***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不能追究其参加***性质组织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仅犯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马系从犯,初犯、偶犯、单罪、年幼、认罪态度好、主动放弃继续犯罪念头、确有悔罪表现,具有从轻量刑的情节,因此,根据《刑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罪罚相适应的原则,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马从轻量刑,适用缓行,给其重新做人的的机会。

发言完毕。                                                                                              

谢谢!       

 

 

辩护人:崔付中

00八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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