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河朱玉华律师--按责任比例赔偿保险合同纠纷案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投保人声明”的效力错误。
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凭证,“投保人声明”本身亦属格式条款。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首先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上诉人注意的提示。被上诉人出具的投保单、保险单上并无免责条款的内容,明确说明无从谈起,免责条款无效。一审判决以“投保人声明”认定免责条款的效力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判决计算保险金错误。
保险条款“保险金额”项下有三种确定保险金额的方式,被上诉人按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在双方已经选定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情况下,为何按“实际价值”计算保险金?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七条明显矛盾,导致无论按何种方式确定保险金额,均按“实际价值”条款计算保险金。一审判决适用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不符合《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与理相悖。
一审判决计算保险金是以车辆全损为前提,但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车辆系全损。
三.一审判决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错误。
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属减轻或免除被上诉人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2011年1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此条款无效。
根据保险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项下第二十条,上诉人有协助被上诉人追偿的义务,被上诉人有先行赔偿的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和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内容承担全额赔偿义务。一审判决选择适用不利于上诉人的保险条款不符合《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一审判决对价值认定结论不予采信错误。
县价格认证中心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上诉人诉前自行委托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认证结论未提供反驳证据并且自愿承担认证费用,对认证结论应当依法采信。一审判决以“未通过法定程序鉴定”为由不予采信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2011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