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仁友律师

张仁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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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公司股权分割的法律探讨

来源:张仁友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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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和被告田某因感情不和,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原告诉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婚后的共同财产,原告举证确认的婚后的共同财产为在被告名下的一处房产和在原告名下的一辆轿车。被告在庭审中举证认为夫妻的婚后财产还包括未办理房产证的一处房产和银行存款若干。在第一次开庭后,被告的代理律师详尽的向被告了解了原被告双方婚姻期间的经济往来和投资情况。从被告的描述的线索中得知,原告很可能持有所在单位的股权。代理律师立即前往工商部门予以调查取证,调查的结果是:原告在婚姻期间出资3万元持有某有限责任公司3.75%股权,这一结果表明原被告的婚后财产包括公司股权这一财产性质相对特殊的财产。据此,被告向法庭申请对该股权予以财产保全,并要求对此财产予以分割。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抗辩称,该股权已经以3万元价格转让给公司的另一股东,并出具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议等证据。被告指出,该股权的转让被告不知情,股权的转让价格也不合理,应当认定无效,即使真的转让,也是原告单方擅自转移婚姻共同财产,原告应以股权实际价值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

至此,该案的婚后财产包括了有产权证的房产、未办理产权证的房产、车辆、存款,还有公司的股权,各种财产的分割纠结在一起,且双方对房产的归属、价值,股权的价值的认定等各执一见,使该案的审理复杂、困难起来。主审法官和双方的代理律师从共赢的角度出发,努力做协调工作,经过几轮的分析、说服工作,终于达成调解意见: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25万元,公司股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的房产归被告所有,未办理产权证的房产和车辆归原告所有;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处理。

争议焦点

该案最终达成了调解,但调解的过程是艰难、漫长的。其实双方争议最核心、最纠结的一个焦点就是公司股权这一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公司股权的转让效力、如何分割、股权价值如何确定等都是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的问题。在本案中,被告能够获得25万元的经济补偿,一个重要的抓手就是原告持有的公司股权。

法律分析

一、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司股权的性质分析。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夫妻财产的表现形式日趋多样化。人们对财产的认识不再只停留在房、地、现金等这些有形的财产上,而是越来越关注一些代表着一定价值的无形财产股权这种财产形式的就是一个典型例子。

股权分为有限责任司股权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导致股权特征差异和分割特殊性。有限责任公司是集资合和人合双重属性的组织形式,这种特殊性决定其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股权转让限制少,在处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时直接分得股份数额就可以,或者可直接按持有数量比例分配。有限责任公司则由于具有封闭性、股东人数上、下限的规定,决定了涉及分割股权时要考虑公司的法人人格,股东人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股东转让出资限制等项问题。这一系列的特征要求在分割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不单要维护夫妻的民事权利还要兼顾其公司人格。本文案例所涉及是有限公司责任股权,限于此,本文仅讨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有如下特点:

    1、股权是股东对于公司所享有的权能。股权也称股东权或股东的权利,股权是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或认缴股所形成的,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各项权能的总称。股权是一种私有财产权,是一种具有一定经济利益的权利。

    2、股权价值是动态的。当公司注册成立后公司的资本即变为公司的资产,参与公司的正常运营,公司的经营势必带动资产的动态变化,这时股东的出资额或增值或减值,已经不能用投入的数额来衡量价值。出资额的这种变化决定了股东权益的盈利性和风险性的特点,

也决定各个时期对于股权的评价会产生很大的差异。股权的这种动态的变化不只是对于出资额和盈余分配的确定,更主要的是对于预期的股权价值给予客观评价,这就使股权评估有很大难度,不同时期对于股权的评估价值的差异,也会造成离婚时补偿款差额。如果股权评估后为负值那么就意味股东的配偶将要承担债务,但是当股权分割完毕后公司经营状况变化将对股东的配偶分配不公平,所以笔者认为基于股权价值不稳定性,不易硬性以一个时点的价值给予评估作价,顶多以此为参考价。

3、股权中部分权能限制使用,股权外部转让受限,出资转让是要式行为,必须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和股东工商变更登记等。

4、股东配偶享有的权利是一项特殊的民事权利。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是共有财产,那么出资款在投入公司之前肯定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夫妻共同处理家庭事务的原则,对于夫妻对外投资的行为肯定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是夫妻合意将共同财产变化财产形态投入公司作为公司资产,投入的一刻起决定夫妻将共担投入的风险,并共同享受投资所带来预期的财产回报和利润的分享

从上述对于股权的性质及内容的阐述,不难发现,有限责任公司有别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股权的效用不仅仅体现在公司收益的分配上,在公司整个经营过程中,股东参与经营管理和表决的权利,都是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特征而产生。如果简单地将股权等同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不仅在股权转让方面,不占有股权的一方的意志将极大影响股权转让的模式,推而广之,对于一方在行使诸如表决权、经营管理权等各方面股东权利时都将受到阻碍,乃至违反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初衷。

二、婚姻存续期间公司股权转让的效力分析。

股权转让,因其具有便捷的操作性和转让价格的不易确认性,时下已成为夫妻转移、隐匿共同财产的重要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因配偶一方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在涉及股东权的离婚案件中最为常见。本文案例中提到了一个细节:“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抗辩称,该股权已经以3万元价格转让给公司的另一股东,并出具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议等证据”。那么,原告私自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

(一)相关法律规定

1、公司法律层面的规制。

根据《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求公司内部其他股东的同意,如果章程有特别约定,则依章程的约定。但对于转让股东有配偶的,是否要经过配偶同意,未明确规定。

2、婚姻法律层面的规定。

《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另外,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二款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的精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获得的公司股权,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时应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

3、民事法律层面的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4、合同法律层面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对于转让合同是否无效,主要就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二)效力认定

1、转让方擅自转让行为。

根据婚姻法层面的规定,转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系对夫妻财产的重要处理,夫妻双方在内部关系中对此享有平等的权利,应当经过夫妻的一致同意。未征求对方意见或者意见不一致的,另一方不得处分,擅自处分的就违反了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构成无权处分。

2、受让方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判断受让方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两大要件:一是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善意的判断标准,应该是受让人不知道且无义务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如果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不构成善意。其二是交易价格是否合理。合理分为主观合理和客观合理,无处分权的转让人的主观价格标准不能取代权利人的主观价格标准,通过评估、鉴定等方式确定财产价值来衡量客观合理。

3、考量因素。

从本质上分析,对于股权转让效力的分析实质是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分析,所以夫妻一方私自转让股权给第三方,除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外,因考虑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结合第三方受让股权的股价,与转让方的关系亲密程度,受让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让方夫妻双方的感情等因素,在判断转让行为是否存在转移、隐匿财产、恶意损害转让方配偶的利益的情况后,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

三、离婚诉讼公司股权分割的探讨

由于股权的特殊性,在离婚案件审判实践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中股权等分割问题的操作难度较大。新《婚姻法》对这些财产分割规定得比较原则,而司法解释又规定得不够明确具体,没有涵盖当前社会生活中的出现的新问题。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已不能适应婚姻家庭纠纷审判实践的需要,客观上使公司股权这一夫妻财产不能正确及时地加以认定和分割。

(一)现行法律规定

1、公司法律层面的规定

排除诸如国有企业等特殊形态公司的特定条件,对于一般情况下,转让公司股权首先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现行《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上述要求,股东在转让股权的过程中必须征求同意的对象是公司内部的其他股东,如果公司章程本身对于股权转让有特别约定的,则应当遵循章程的约定。

2、婚姻法律层面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15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3、地方高院层面的规定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2004)二、处理股权因被继承、析产或者赠与而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产生纠纷的问题。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可以获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除非其他股东同意其获得股东身份。未取得股东身份的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将股份对外转让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二)司法实践中的股权分割方式、方法

离婚诉讼涉及的股权具有多种形态,主要可以分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形式和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两种形态,不同的形态应该由不同的方法来处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根据其性质,按《婚姻法解释二》15条规定可以根据数量比例分配,在这我们就不再赘述。我们以下主要探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分割。

1、离婚案件先予协商和解是必经程序,是婚姻家庭案件所特有的。按照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补偿或股权取得应由夫妻双方明确表示,不易法院过多干预。如前所述由于股东配偶享有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故在离婚分割股权时,股东配偶有选择加入股东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障碍只能是其他股东不允许转让并购买,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的,审判机关不应剥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的二类情形的处理方法,就是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进行的。即双方应将是否同意将出资额转让与否,转让份额达成一致,还要将转让价格一事达成共识,只有这样才能进行下一步——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

2显然,上述规定是在夫妻双方就股权转让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处理的。但现实生活中,离婚夫妻在大多数情况下就股权分割很难协商一致:有些要求分割股权所对应的财产价值,有些则要求分割股权。目前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

如采取分割股权的方法则存在以下弊端:

1违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资两合的性质,其股东往往是亲戚、朋友,股东之间有较好的信任关系,特别是家族性质的企业的人合甚至亲合性特征更为明显。股东发生婚变,其配偶如果直接分得股权,会受到其他股东的排斥,表决权名存实亡,不如获取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既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又可促进家族企业继续发展。

(2)容易导致公司僵局。离婚当事人的冲突有可能影响到公司经营管理之中,股东会和董事会等权力和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公司的正常经营无法继续。

如采取分割股权价值的方法则存在以下弊端

(1)违背了夫妻共有股权的特殊性。股权不仅体现为财产权益性质的自益权,还体现为管理权性质共益权股权是自益权与共益权的统一体。故夫妻离婚时分割股权,应当把自益权和共益权一并分割;如果分割股权价值则仅分割了股权的自益权,实际对股权的公益权未予分割,有违公平。

(2)股权价值难以确定。公司注册成立后,股东的出资转变为公司的资产,随着公司的正常运转,势必带动公司资产的动态变化,这时股东的出资额或增值或减值。出资额的这种动态变化就决定了各个时期对于股权的评价会产生很大的差异。再加上股东配偶一方从事经营,可以通过虚假借款、虚假债务、虚假财务报告、虚假股东等形式使评估的股权价值与实际的股权价值相去甚远,如果就此分割股权价值,会极大地损害非股东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

3、不管如何,在夫妻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法院最终还是要判决解决问题的。笔者建议可按如下方式处理:

⑴确定股权价值,可先评估,在评估的基础上作为参考数据再予竞价。

⑵价值确定后,依照顺序确定股权,先是夫妻中股东一方优先的原则,其次是其他股东,再是股东配偶。将股权价值补偿给另一方,但必须考虑夫妻有无其他的财产可以补偿,如果只有股权或其他财产的价值远小于股权不易于补偿,只有按这个价位转让股权。

⑶依照上述股权价值由法院直接征集其他股东意见,将拟转让股权份额、股权价值、回复期限发给其他股东。购买款作为财产分割,不购买的直接确定股东配偶取得股东身份。

律师的结语

由于公司这一商事主体的特殊性,离婚案件中分割有限公司股权不像分割其他有形财产那样简单,且需要考虑的相关的权利主体和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包括夫妻双方的权利、各股东的权利,还有公司本身的利益。因此,离婚案件公司股权分割暴露出很多问题,股东转让股权和夫妻分割股权亦出现很多法律冲突,常常让人陷入了顾此失彼的境地所以笔者建议,尽快完善、细化婚姻法中股权分割的制度,建立独立的股权分割体系,以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离婚案件中作为代理律师,面对涉及分割有限公司股权这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我们不能像分割其他有形财产一样简单处理,而是需要全面考虑各类诉讼方案及可能因此产生的风险,并照顾到相关的权利主体的利益和法律关系的处理,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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