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建霞律师

马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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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调解笔录当事人签字后是否享有反悔权

来源:马建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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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最近代理一起离婚案件,法官以调解结案,并在调解笔录上由双方当事人现场签字,但当时对于关键性条款即50万元的支付方式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法官要求当事人下来商量一个稳妥方法,并没有要求律师阅读笔录,后因为付款方式双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反悔,不愿意承认该调解内容,但法官认为调解已生效,不得反悔,其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于20048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通过,自2004111日起施行)。其中第十三条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新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据此,推测立法本意,对于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仅限于对于当事人诉请进行维持,也就是不直接进行权利义务的评判而是对于一些和谐关系的维系或者可以即时履行完毕的案件,因此对于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笔录的案件类型,其性质和民事诉讼法列举的上述类型应一致。即不能因为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生效,随意剥夺当事人的反悔权,该司法解释应该有明确的适用条件。但是该司法解释出台后,很多地方法院盲目扩大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导致该司法解释被滥用,很多当事人在一时疏忽以及欠缺周密考虑时被随意剥夺了反悔和争取自身权利的机会。

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我们的法官应注意不能将该规定第十三条适用案件的范围随意扩大,特别是涉及解除身份关系的案件,要慎之又慎,要将解除身份关系的法律适用、后果等向当事人交待清楚,不能就案办案或者为单纯追求调解率、结案率而忽视程序。因此,只要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一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除要求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外,还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制作规范的调解书,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在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拒绝签收时,应当允许其反悔,此时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以此给予当事人合理的反悔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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