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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来源:熊剑律师
发布时间:201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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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法释〔2002〕18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7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

·           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           为依法惩治抢夺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           第一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           (一)抢夺公(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           (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           第二条 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           (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           (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           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           第三条 抢夺公私财物虽然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

·           (一)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

·           (二)主动投案、全部退赃或者退赔的;

·           (三)被胁迫参加抢夺,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           第四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           第五条 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          

·         浙江省高院关于抢夺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高院关于抢夺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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