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晶律师

沈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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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继承,刑事案件

本案是一起出租车造成他人伤害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来源:沈晶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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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科,男,65岁,汉族,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起诉称:2014101日,在海淀区,秦某驾驶的某汽车公司所有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我乘坐王某驾驶的大客车由西向东行驶,秦某所驾车辆右后部与王某车辆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本人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秦某所在的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770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3295.37元,交通费410元,日用品602元,助听器费用600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物品损失65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北京某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合理合法的损失。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科合理合法的损失。

经过法院审理查明,2014101日,在海淀区,秦某驾驶的某汽车公司所有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我乘坐王某驾驶的大客车由西向东行驶,秦某所驾车辆右后部与王某车辆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某科受伤。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纷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次日,杨某科经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并在医院住院4天治疗。医院建议杨某科卧床休息并陪护一人,杨某科支付4天陪护费750元,其中一天双人陪护,杨某科称家属杨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陪护51天,杨某提供北京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税前工资合计16000元,在其父治疗在家护理未到单位上班,扣发工资22545.37元。

杨某科就医交通费410元,住院期间买日用品602元,杨某科称事故造成助听器丢失,购买价格为6003元,以及衣物损坏。

另查,杨某科系听力残疾3级,秦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法院最终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画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此次事故经认定秦某全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某汽车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营养费本院酌情判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某科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但考虑到杨某科系残疾人,故对此本院酌情判定,对护理费部分,同样考虑到杨某科系残疾人的情况,本院认为,以一人为准,故住院期间,本院支持一名护工护理4日的护理费,且对其中一天两人护理的情况不支持,对考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通知关于肋骨骨折的护理期的标准,本院酌情判定为共计30日,仍然考虑杨某科残疾的情况,本院对杨某26日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护理损失的标准一节,本院认为杨某的收入过高,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失的扩大,故本院按照每日180元来计算。对交通费,应以杨某科就医为准。对衣物损失本院予以酌情判定,对助听器损失,虽杨某科作为听力残疾日常有需佩戴的必要,但杨某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助听器在事故中造成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杨某科损失共计1770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430元,交通及停车费410元,日用品60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失650元。最终法院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同增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某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一万元,护理费五千四百三十元、交通费四百一十元、日用品六百零二元、精神抚慰金四千元、衣物损失六百五十元。

二、北京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赔偿杨某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九千九百零六元七角六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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