瞿国强律师

瞿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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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甘肃-兰州

擅长:债权债务,房产纠纷,继承,刑事案件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车位权

来源:瞿国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0-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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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 9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宝石苑(K座)5单元15—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  9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  128日出生,住美国弗吉尼亚州,菲尔法克斯郡,马德里兰春天路——号(——Madrillon —— LaneFairfax  —— Americ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  58日出生,住美国弗吉尼亚州,菲尔法克斯郡,马德里兰春天路——号(——Madrillon ——  LaneFairfax  —— America)。

2010117,上诉人收到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200—)杭西民三初字第——]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不当,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依法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为预约合同,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判决“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820日被告——(甲方)通过代理人——与两原告(乙方)签订了《房屋转让意向书》一份,约定:1、甲乙双方均已知悉,因上述物业原三证(契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尚未办理,不能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但双方要求先行确立转让及受让意向,待上述物业原三证办理后,正式办理权属过户手续。2、物业转让价为人民币1678495元,物业面积为108.29平方米。……8、违约责任:(一)本意向书履行过程中,如甲方不愿将上述物业以上述价格转让与乙方的,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支付乙方违约金10万元……12、补充条款:甲方另出售世贸——城B62号地下车位一个,转让价格18万元。……该合同对车位的转让未作约定。后两被告向两原告实际交付上述房屋,并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现两原告实际占有并使用世贸——城B 62号地下车位至今,并向物业公司交纳车位管理费。

本院还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意向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合同中双方对出售车位的约定实则是双方对车位使用权转让的约定,因在《房屋转让意向书》中双方对车位使用权转让款18万元的支付时间以及车位使用权的交付时间均未作出约定该《房屋转让意向书》缺乏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必备要件,应认定为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之预约。两原告实际占有并使用车位的行为并不影响《房屋转让意向书》之预约合同的性质。双方在随后订立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中对车位使用权转让并未约定,故双方之间未订立正式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

从上述认定中可以看出,一审判决认定的车位转让问题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先是认定双方《房屋转让意向书》中第12条:补充条款中,约定了车位转让的问题。紧接着却又说“该合同对车位的转让未作约定”显然是矛盾的。在本院认为中又说:“该合同中双方对出售车位的约定实则是双方对车位使用权转让的约定”。从这些叙述中以及上诉人举证的相关证据,可以得出双方对车位使用权的转让,有着明确的约定,同时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一审判决在上述矛盾认定的情况下,在本院认为中以“——双方对车位使用权转让款18万元的支付时间以及车位使用权的交付时间等均未作出约定,——缺乏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必备要件,应认定为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之预约——在随后订立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中对车位使用权转让并未约定故双方之间未订立正式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进行了定性。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我国现有法律中,并没有关于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具备那些要件的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的15种有名合同中,并没有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本案所涉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标的,由于其是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的,实则是车位使用权转让(买卖)的行为。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总则以及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规定,而从合同法中也无法找到“合同之预约”的规定。从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44条、第52条、第53条等的规定可以看出,并未规定缺乏一定条款的合同无效,也未规定缺乏一定条款的合同为“合同之预约”。因此,一审判决以缺乏一定条款来认定为“合同之预约”的定性是不适当的。

合同法131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12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12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在江平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一书中,对此条是这样讲述的:(P12)本条与《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的第12条及《技术合同法》第15条的合同条款的规定内容基本一致,所不同的是没有采用《经济合同法》中将合同条款分为主要条款和普通条款的划分方法。合同的主要条款的规定有它的消极性,一方面,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普通条款的划分标准有时很难确定;另一方面,主要条款的规定是对合同成立施加了一些不必要的限制,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合同是否成立的难度增加。因此在本法中没有主要条款的规定,而采用了“一般包括以下条款”的提法,这些一般包括的条款只是起合同示范条款的作用,并不是作为合同成立必须具备主要条款这个成立要件。

从以上规定及相关法理可以看出,一审判决依据双方约定中没有款项和车位使用权的交付时间,而定性为“合同之预约”以及“故双方之间未订立正式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定性是不正确的。

结合本案所涉及的车位转让行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车位使用权的转让行为是在《房屋转让意向书》补充条款中作出的约定,但是这并不影响双方对车位使用权转让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正确理解合同内容的角度上看,该份《房屋转让意向书》应当包括两个转让标的,一个是房屋,一个是车位。即使“认定“房屋的转让只是意向协议,但是也并不能就认定车位使用权转让也是意向行为。因为房屋和车位是两个标的,两者不能简单等同。由于车位仅仅是使用权的转让,其本身并不需要产权登记,只需办理相关材料的交付手续即可。从车位使用权转让行为的本身来看,转让的标的是特定的——即世贸——城B62号地下车位,价款也已经约定明确是人民币18万元,双方当事人是物业转让的双方,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这些约定已经完全可以认定双方车位使用权的转让行为。即使付款时间和交付时间没有约定,也应当遵从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有明确的规定,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以及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应当按照《房屋转让意向书》中的其他条款推定,根据物业的交付时间来确定,因为车位转让是物业转让的一部分。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在补充条款第4条双方就交付时间已经作了明确的约定:甲方承诺90天内把办理房产三证(房屋所有证、契证、土地使用权证)、公证委托等所需一切资料交于居间方办理过户手续。当事人此处的约定实际是明确包括车位的相关手续的,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购买房屋时的代理人以及中介方等三方在当时都不清楚购买车位的相关手续是什么,只能概括的作出以上约定。(附补充证据一)

其次,需要说明的是为什么在随后订立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中,没有关于车位转让的约定,因为在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时,根据房管部门的规定和相关的示范合同,对没有产权部分的车位不能写入《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中,所以在《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中没有车位转让的约定,但这并不能因此而否定车位转让行为的效力,因为该车位转让只是一般的买卖合同,根据前面分析是一个完全合法有效的买卖行为。

再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即房屋产权证载明总层数包括地下一层即地下车位,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可见上诉人合法拥有该地下车位,实际上已经得到房屋产权部门和一审法院的认证,但却与一审法院的最后判决结果不符。在同一个判决书中出现的前后矛盾的因果关系,可以看出一审判决在车位转让这一问题上的最后判决结果,是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认定也是不适当的。

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因《房屋转让意向书》仅对两被告不愿意将上述物业以上述价格转让给两原告的违约行为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并未对车位转让事宜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对两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针对上述的认定,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犯了教条主义的逻辑错误,车位转让条款是《房屋转让意向书》的有机部分,是该合同的组成条款之一,一审判决主观的将其分成二个行为,进而将合同中的违约条款约定,教条的认为只适用于房屋转让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前款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配套的比例。

再则,被上诉人在取得该车位时,就是根据配置比例取得的,转让给上诉人时,也是一并约定在《房屋转让意向书》中的,严格的说车位应当属于房屋的附属,上诉人当时购买此房屋时,就是因为有此车位才购买此房屋的。后来的结果是由于无法及时取得上诉人购买车位的手续,200810月,物业管理公司通知上诉人停止使用B62号车位,上诉人迫不得已向邻居另外购买了B56号车位,支付了27万元价款,并通过开发商办理了过户手续,已经造成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9万多元,加上上诉费用,已经远超10万元。(附补充证据二)如果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角度说,此车位属于专属专卖,取得了该项房屋所有权的人才有资格购买此车位的使用权,只有在该房屋的业主明确放弃此权利时,他人才能购买或者转让。由于车位转让行为是房屋转让行为的附属行为,同时又约定在了《房屋转让意向书》中,被上诉人当然应当全部履行约定的义务,不履行的即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根据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10万元违约金。

最后补充说明的是《房屋转让意向书》中的第6条已经明确约定甲、乙双方自愿将购房定金五万元交给中介公司保管并已经当场支付定金;第8条中约定的违约金壹拾万元,也是基于违约方将支付双倍定金的违约责任确定的,可见违约金的约定也是完全合理的。(符补充证据三)

三、关于《房屋转让意向书》的说明

尽管《房屋转让意向书》的名称为“意向”,内容中也有“因上述物业原三证尚未办理完毕,——但甲、乙双方要求先行确立转让及受让意向”等的规定,但实际《房屋转让意向书》是一份名符其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其形式不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内容也全概了合同的全部内容。试想如果不是房管部门要求按照他们的版本重新填写合同,当事人又怎么会画蛇添足的重新填写一份合同。并且,《房屋转让意向书》中明确写着“待上述物业原三证办理完毕后,正式办理物业权属过户手续。”也就是说,随后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实际上是为办理过户手续的要求而签订的,这也完全符合我国现在的实际情况。即使现在的条款,从合同内容全面理解和解释的角度,也不会出现二种以上的结果。

综上所述,双方对车位转让的行为是有明确约定,而且是完全合法的,车位转让行为是房屋转让行为的附属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合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适当的履行,只履行了房屋转让的义务,而没有履行附属的车位转让行为的义务,仍然属于未全面、适当履行的违约行为,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10万元违约金,请上诉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此致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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