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贪污罪一案辩护词
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赵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为其提出罪轻、无罪辩护意见。为切实履行辩护人职责,现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但是,基于被告人具有多个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以及退款的特殊性,辩护人建议对其部分免除并减轻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系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首先,根据公诉机关证据,被告人赵某某是在2012年5月29日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且,当日侦查机关制作的是询问笔录,而不是讯问笔录。在此之前,侦查机关对赵某某下达的是询问通知书,并且调查的不是被告人赵某某,而是另有其人(即孙防微,见公诉机关证据——到案经过)。因此,应当认定赵某某为自动投案。
其次,被告人在到岸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且通过自书的形式详尽列举出了多报的地亩数及对应的款项,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没有任何隐瞒。
再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的主动投案行为构成自首,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赵某某已经积极主动退还全部款项,没有给国家、集体造成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首先,在2011年12月8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询问之前,被告人赵某某在向村委其他领导报告情况后(结合庭审调查及公诉证据可予以证实),主动将案涉的58149元退还镇财政。
其次,在被告人赵某某接受侦查机关调查之后,又退还了45240元,案涉的103389元款项群补退出,没有给国家、集体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对于赃款全部追缴的,应当考虑从轻处罚。同时,依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之规定,对于主动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因此,基于被告人积极主动退赃,具有很好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三、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贪污103389元构成犯罪既遂,辩护人不持异议,但是,基于58149元元退款的特殊性,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退还的58149元部分免予刑事处罚。
首先,被告人赵某某退还此笔58149元的时间是2011年12月8日,当时,被告人赵某某没有受到任何司法机关的调查。客观上,赵某某没有将此笔58149元占用,而是在向村委其他成员报告了之后,积极主动地退还了镇财政。
其次,在2012年1月份,被告人赵某某还用自己的钱替村里缴纳了计划生育罚款10万余元(有收款发票),辩护人曾于2012年6月8日向侦查机关申请核实了此情况。虽然,公诉机关没有将此部分证据列入证据,但是,该情况能够说明被告人主观上并不具有将案涉103389元全部据为己有的故意,其主观恶性较小。
再次,对于被告人赵某某这种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且投案自首的犯罪行为应当如何处罚,法律具有明文规定,即《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因此,辩护人认为,对于此部分58149元,可以对被告人赵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某是主动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在被侦查机关调查前主动归还了款项58149元,被调查之后又退还了剩余45240元,没有给国家、集体造成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较轻。因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案涉103389元中的58149元部分免予刑事处罚,在剩余45240元金额的基础上对其确定基准刑,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
张杰 律师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