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
来源:郭敬坡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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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申请转让:
(一)原出让合同出让方同意转让:
(二)转让年限未超过出让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使用年限。
(三)集体建设用地已设置抵押权的,已经经过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四)转让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禁止性规定。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实施公开转让:
(一)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公司、企业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含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的合营合作建房);
(二)为实现抵押权而进行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三)判决、裁定需要拍卖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当事人向土地交易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详见附件)。属于初次转让的,由土地交易服务机构向区国土规划部门征求意见。符合转让条件的,通过土地交易服务机构进行流转交易。
(一)公开转让的,按照规定的公开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程序执行。
(二)协议转让的,由土地交易服务机构直接组织交易双方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后须公示协议转让结果。
第十七条 转让双方向税务部门申请缴交相关税费,涉及缴交税费的由税务部门出具纳税证明等有效的税务文书。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双方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后向区国土规划部门申请办理使用权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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