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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起诉撤销

来源:郭敬坡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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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观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兴达公司的章程虽规定“股东退休或离职,其股份必须转让”,但樊伟直至二审审理期间仍为兴达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且双方未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而2016年7月15日的临时股东大会是针对樊X的股东资格及股东利益作出的决议,樊伟对该决议具有诉的利益,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兴达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通知是股东得以参加股东会并行使其干预权的前提,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成功地向股东通知开会事宜,保障公司股东为开会事宜做好充分准备并按时参加股东会,正常行使股东权利,防止控股股东利用突袭手段控制股东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兴达公司未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剥夺了樊X作为股东参加股东会并进行表决的实体权利,该不履行通知义务的行为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所规定的轻微瑕疵的范畴。故2016年7月15日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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