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征征律师

蒋征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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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知识产权,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原告董某与被告文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蒋征征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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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81民初2476号

原告:董某,男,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征征,律师,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某,男,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

原告董某与被告文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征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文某某返还原告房屋押金1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4111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商铺出租合同,被告将自己经营的超市门口的部分空地出租给原告搭建玻璃房经营加盟店,租赁期限为5年。被告再三向原告保证原告装修的玻璃店不会遭到政府部门的拆除,更加不会影响到原告的正常营业,否则被告将承担包括原告投资经营该店的一切费用,原告基于被告的承诺装修了玻璃店并进行投入经营。2016年7月,被告经营的超市突然关门,被告不知所踪,没有水电来源的原告根本无法正常营业。2016年9月份,原告装修的玻璃店被政府相关部门拆除。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的承诺保障下原告才租赁被告的场地并且进行装修,现原告的经营的商铺被拆,无法正常营业,原告投资损失惨重,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董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原告董某与被告文某某签订的商铺出租合同,确实为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且符合证据规则,予以采信;证据1-2耒阳市五里牌居街道办事处栖凤园居委会出具的关于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复印件)、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栖凤园居委会出具的产权证明证明(复印件),因均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1-3被告文某某与房东何某签订的门面房出租协议(复印件),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出具的押金收据;证据3、原告董某注册的名称为耒阳市某某餐饮店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该证据经庭审核实与原件一致,符合证据相关规定,予以采信;证据4、耒阳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于2016年8月5日出具的城管监察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原告董某的商铺的玻璃房搭建费用收据,有证人王某某当庭陈述相佐证,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1000元的押金收据,与原告庭审陈述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原告商铺货架制作费用收据与广告费制作费收条,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五中的原告与某某品牌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书(复印件经庭审核实与原件一致)及加盟费用收据、商铺网上购买工具记录,该组证据经庭审核实,并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的商铺在网上经营记录(打印件),经庭审核实,予以采信;证据7、证人王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该陈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原告董某与被告文某某签订个人商铺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大致为:被告将其位于耒阳市金杯路198号的超市门口部分空地出租给原告经营加盟店,租赁期限为5年即自2015年12月起至2020年12月止。合同第五条第3项意思大致为:被告保证城管等政府部门不会阻拦或拆除原告搭建的玻璃店面和影响原告的商铺正常营业,如有发生阻拦或拆除,给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2015年12月份原告请人搭建并装修了玻璃门店,随即营业。2016年8月5日,耒阳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下达了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被告在2016年8月10日前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原告的玻璃门店)。2016年9月份,原告的玻璃门店被城市管理部门强行拆除。另查明,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某某品牌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加盟“**协议,加盟费用为19800元。

本院认为:双方自愿订立的合同,应遵守合同约定。本案中,被告文某某与原告董某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并承诺能保证原告店面不会被拆除,如因拆除影响原告正常经营,将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但被告未能实现其承诺,致使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根据本案的事实与证据,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搭建玻璃房费用5800元,以证人王某某当庭陈述和其向原告出具的收费收据为认定依据;2、原告的商铺加盟费用19800元,原告的玻璃店面因被拆除而不能继续经营,该费用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以原告与某某品牌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某某品牌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合作加盟费用收据为认定依据;3、原告经营商铺所投入费用酌定为3000元,根据原告网上购物记录清单认定,原告要求6447元的请求过高,应予以调整;4、原告因店面被拆除后停业造成的损失费酌定为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网上交易记录酌情认定,原告请求6000元的损失过高,应予以调整;5、原告向被告缴纳的押金1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押金收据认定;原告损失共计32600元。原告请求的定过商品货架费用1680元和广告制作费用1558元,因不能提供证据佐证收据、收条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损失326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元,由原告董某负担177元,被告文某某负担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枭

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二〇一六月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艾慧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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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蒋征征
  • 执业律所:北京众明律师事务所(澄迈)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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