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云崇律师

肖云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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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上海-上海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配偶一方处分共有财产的份额是否有效?

来源:肖云崇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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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案外人周丙和李甲是原告(上诉人)周甲的父母,周甲是第三人周乙姐姐,也是其法定代理人。周丙和李甲19901月登记结婚,于20048月购买诉争房屋,2005年取得产权证。李甲200912月去世,周丙20118月与被告(被上诉人)王某登记结婚。201210周丙向天津市和平区房管局提出变更申请,主要内容为将诉争房屋的50%份额赠送给王某。后房管局下发新的产权证,权利人为周丙与王某共有。故引发争议,周甲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本案中另有第三人李乙(李甲父亲)、周丁(周丙父亲)、张某(是周丙母亲)。


【案件焦点】

周丙与王某201210所做的关于房产50%产权变更申请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天津市和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系周丙与李甲共同所有,2009 1217李甲去世,对于遗产的认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对于李甲遗产的认定范围应当为诉争房屋的一半份额,另外一半份额为周丙个人所有,20121025周丙赠与本案被告王某诉争房屋50%份额的行为系对个人财产的有权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

天津市和平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周甲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周甲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诉争房屋为周丙与李甲夫妻共同财产,自20091217李甲去世后,诉争房屋虽登记在周丙名下,但李甲其他继承人周甲、周乙、李乙对该房屋均享有法定继承权。本案涉诉房屋尚未析产继承,故该房屋应为周丙与李甲其他继承人共同共有。周丙与王某均明知诉争房屋存在其他共有人,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周丙赠与王某诉争房屋份额告知并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周丙与王某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其行为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系、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撒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 和民二初字第0325号民事判决书

二、确认周丙(已故)与被上诉人王某20121025日签订的《申请》中无偿转让天津市和平区xxx房屋50%产权的约定无效。   


【律师看法】

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诉争房屋属于周丙和李甲所有,在李甲过世后,房屋发生法定继承。因房屋一直未进行分割,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基于家庭关系,这时候房屋状态处于共同共有。依据九十七条的规定,共同共有物进行处分,需要经全体共有人同意。这里存在一个逻辑,事实上九十七条所指的处分,含义上应当是指对共有物整体的一个处分。所有在按份共有的情形下,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又规定了按份共有人的独立处分权。但是对于共同共有,这时候事实上各个共有人都是对整个共有物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存在份额问题。所以按份共有物的处分上,处分整体适用九十七条,处分自己份额适用一百零一条;但是共同共有情形下,只有适用九十七条,除非先依法进行分割,将状态变更至按份共有。

法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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