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86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肖云崇,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根华、闵浩德、人民陪审员王金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肖云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条上约定隔天归还,但被告未还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始终不肯归还,故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递交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某(40,000)元整做生意用钱,隔天归还。署名为借款人朱某,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被告朱某未具答辩。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显然与法不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而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4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60元(原告刘某已预交),由被告朱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许根华审判员闵浩德人民陪审员王金霞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施维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施**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475号原告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肖云崇,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与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的委托代理人钱春、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新祥、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的委托代理人肖云崇、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诉称:2015年2月20日,案外人王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沪LFXXXX(临)小型轿车行驶至G60沪昆高速公路出沪方向51.8公里前约10米处时,未注意安全距离不慎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事故,事故造成四车相撞,多车损坏。后上海市松江区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于2015年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人民币931,333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事故发生处于保险期间内,但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78,29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部分同意。第一,对自车修理费923,366元不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到维修店查勘,但原告不愿拆解,故无法出具定损单,原告也未提供修理费发票;第二,对评估费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范围,评估也没有通知被告,且评估结论缺乏依据;第三,对三者车的修理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车辆为车架号为ZAMSS57E1FXXXXXXX、暂未上牌的玛莎拉蒂小轿车,投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31,333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3日零时至2016年2月2日24时止。原告同时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2月20日,案外人王某某驾驶保险车辆(临牌沪LFXXXX)行驶至G60沪昆高速公路出沪方向51.8公里前约10米处时,未注意安全距离不慎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沪L6XXXX、沪C3XXXX、沪A0XXXX四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第三者车辆沪C3XXXX定损为27,300元,对沪A0XXXX定损为15,800元。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保险车辆沪LFXXXX(临)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评估结论,认为:沪LFXXXX(临)车辆受损金额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2月20日的评估价值为672,7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中自车损失金额为评估报告中的金额。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沪C3XXXX与沪A0XXXX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对于原告在审理中变更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维修费,应按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来确定。至于原告主张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费因本院未采纳该中心的评估意见,故该中心的评估费11,83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对第三者车辆车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施**保险金715,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6元,评估费11,000元,合计22,076元,由原告施**负担359元,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1,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士钧人民陪审员华文东人民陪审员乐新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赵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倪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3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负责人:丁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崇,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XX。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9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上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申请重新鉴定并依法改判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提供涉案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已被注销,上诉人不认可该鉴定意见。根据倪XX的伤情和恢复程度,其没有膝关节活动受限的表现,缺乏评定十级伤残的事实。因伤残等级不合理,其三期认定时间过长,鉴定费亦不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故不同意赔偿。倪XX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依据不足,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已在保险免责条款中明确约定不予理赔,故该费用亦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倪XX辩称,鉴定机构被注销不影响其享有资质时作出意见的效力。双方当事人曾在一审时对伤残等级系数达成一致意见,故不同意对伤情重新鉴定。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卜XX要求维持原判。倪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因交通事故发生下列损失:医疗费41,000.50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7,108.80元、误工费1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某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卜XX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7日5时30分许,卜XX驾驶沪CXXX**小型轿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组路口处由东向北通行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倪XX发生碰撞,致倪XX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卜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倪XX至医院进行救治。治疗过程中,卜XX给付倪XX钱款2万元用于治疗。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老港派出所)委托,上海某司法鉴定所对倪XX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倪XX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及左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为此,倪XX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沪CXXX**车辆在某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了“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倪XX认可卜XX垫付钱款的情况,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倪XX与某上海公司就伤残等级系数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0.11,某上海公司不再要求重新鉴定,其他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卜XX对倪XX与某上海公司达成的一致意见无异议,同意承担律师费,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卜XX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上海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经交警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卜XX负事故全部责任,倪XX无责任。故对倪XX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某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者不在保险范围的由卜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卜XX已经给付的钱款,应当在倪XX的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如果超出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倪XX应当予以返还。在审核了倪XX的各项损失后,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倪XX120,7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倪XX68,621.45元,前述损失共计189,321.45元;二、卜XX赔付倪XX律师费3,000元,抵扣已经给付的现金2万元,倪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卜XX17,000元;三、驳回倪XX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7元,减半收取计2,043.50元,由倪XX负担170.50元,卜XX负担1,873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在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期间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依照法定程序和规范作出,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时,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倪XX针对伤残等级系数达成一致意见而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此乃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行使诉讼权利,并无不当。现其仅以鉴定机构因故被注销而反悔推翻对伤残等级系数的自认,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合意确认的伤残等级系数、参照鉴定机构给予的三期期限,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劳动能力,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均无不当。上诉人对其质疑各项费用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无法反驳被上诉人的举证,故上诉人请求改判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不予支持。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属于被上诉人倪XX治疗伤情所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鉴定费亦是为明确损害后果产生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上述两项费用的赔偿,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7元,由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丁慧审判员马丽审判员陈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郭纯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