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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饶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办案心得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8-12-19 浏览量:0

       【案情简介】

       委托人饶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我国台湾省台中市沙鹿区。2015年10月18日,委托人饶某某与杨某某,陈某某(均在逃)从台北市桃园机场乘飞机来到云南省昆明市。2015年10月19日至11月25日,饶某某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五张银行卡,用于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2015年12月2 日至7日期间,被害人王某某被他人以涉嫌洗钱案件,需对其所有的资金进行公证以证明其清白为由,被骗走人民币5004001元;上述资金经诈骗方在多个银行账户多次流转后,部分资金以转账方式流入饶某某开户的五张银行卡内;2015年12月3日至7日期间,饶某某持该五张银行卡在云南省昆明市某某银行某某分行、某某银行某某某某支行等地,通过柜面转账方式多次对卡内资金进行转款,共计人民币324万元。罗山县公安局于2017年12月1日以涉嫌诈骗罪将饶某某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罗山县公安局于2018年1月5日对饶某某执行逮捕。该案由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3日向罗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办案过程】

        2017年12月16日开始,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万辉律师担任饶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万律师接受指派后,十分慎重,第一时间到罗山县看守所会见了饶某某,通过会见了解饶某某曾因犯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饶某某此次被罗山县公安局从服刑监狱提到罗山,羁押在罗山县看守所,系在服刑期间,在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决前有其他的诈骗罪没有判决。会见过程中,委托人饶某某请求万律师与其在我国台湾省的家属联系。会见结束后,万律师应委托人的要求,通过罗山公安局等多个渠道,与饶某某在我国台湾省的母亲和表哥取得了联系。期间,其母给饶某某写了一封感人至深的家信,告诫他有错要改,安心改造,争取从轻处罚。万律师到罗山县看守所将这封穿越我国台湾海峡的家信宣读给饶某某听,并从法律和情感方面给饶某某进行分析,劝导其改过自新,安心改造,争取从轻处罚。整个会见过程中,饶某某泪流满面,对万律师为其提供的帮助非常感谢,真切之意溢于言表。

        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后,万律师接受指派,继续担任饶某某的辩护人。万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调阅了全部案卷材料,通过抽丝剥茧的分析,万律师认为在罪名定性上有待商榷,而证据方面也存有瑕疵。万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多次与公诉人沟通,充分提出了自己的辩护意见,并提交了书面辩护词。

        本案提起公诉后,在庭前阅卷、十几次到看守所会见饶某某,并核实收集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万律师出庭参加庭审,为饶某某辩护。庭前万律师通过与法官进行多次沟通,选择以法律依据为突破口,提出辩护思路。开庭时,万律师提出,一、关于事实部分。根据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及其当庭陈述,并结合本案全部证据材料,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饶某某与诈骗人员事前通谋,其取款和转账时,诈骗行为已实施完毕,在犯罪实行为实施完毕后实施的辅助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的共同行为,故被告人饶某某的取款和转账行为最多只能认定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被告人饶某某取款和转账的金额只有二十几万元,远远达不到公诉机关指控的324万元。故被告人饶某某的取款和转账也即犯罪金额应以其供述及当庭陈述为准,为二十几万元。二、关于量刑部分:(一)被告人饶某某系在服刑期间被发现有漏判的犯罪(也即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其在本案立案侦查被侦查机关讯问时存在如实供述、坦白的情节,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能够主动、如实地交代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对案件的侦查。在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后,被告人饶某某也能向公诉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饶某某应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饶某某系在服刑期间被发现有漏判的犯罪,在本案取款和转账行为发生之前,被告人饶某某从未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无任何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三)被告人饶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四)被告人饶某某的户籍性质比较特殊,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居民。该情节虽然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但辩护人建议在对被告人饶某某定罪量刑时应当慎之又慎。该情节请求法庭充分考虑。(五)辩护人建议坚持“无罪推定的原则”,以“疑罪从无”的观念处理本案,应当“重证据、轻口供”,坚持以证明的案件事实来定罪、量刑。在证据存疑的情况下,应充分考虑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在犯罪金额和判决认定的罪名方面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六)被告人饶某某此次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属于是饶某某在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以(2016)苏0281刑初XXXX号《刑事判决书》判刑之后在服刑期间被发现的漏判的犯罪,根据《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辩护人建议应坚持以“漏罪先并后减”的量刑原则对被告人饶某某综合量刑。综上所述,万律师建议对饶某某从轻处罚。此案万律师的辩护词多达6000余字。

        最终法院对饶某某从轻处罚。委托人饶某某对万律师的辩护工作非常满意,非常感谢,并表示服刑完毕后一定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好好照顾家庭,赡养老母。

       【办案心得】

        万律师认为,一名合格的刑事辩护律师要具备“三心”,第一是“用心”,对律师而言只是一个案子,但对当事人来说可能影响一辈子的命运;第二是“细心”,用一颗会发现的眼睛去找问题;第三是“诚心”,辩护的目的不在于对抗,而在于说服。通过诚心面对法官,让对方不预设立场,从而更好完成辩护使命。本案万律师自2017年12月份接受指派,到该案于2018年9月底法院一审判决结案,历时九个多月,万律师历经艰辛,与饶某某在我国台湾省的母亲和表哥通过电话、微信等途径紧密联系,整个辩护过程十几次赶赴罗山县看守所会见饶某某,同时,经历了多少个不眠之夜在办公室加班阅卷、书写辩护意见书、辩护词。最终,饶某某得到了法院的宽大处理,万律师的辩护既维护了其合法权益,使其为其犯罪行为受到了应有的处罚,也维护了我国的法律尊严。同时,饶某某的户籍性质比较特殊,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居民,一审法院在对其定罪量刑时,非常慎重,让其享受到了与我国大陆其他省份户籍的被告人同等的法律权利,打消了饶某某和其在我国台湾省的母亲和表哥等家属的担忧,也让饶某某体验到了我国律师的尽职尽责。同时,也为饶某某本就贫困的家庭、多病的老母增加了许多信心,也让饶某某在我国台湾省的母亲和表哥等家属感受到了社会的温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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