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事实与真实事实不一样
昨天本人在翻阅最高法的裁判文书网时发现了一则有趣的案例。当时看了很诧异,但稍一细想又不由不得一笑而叹。
那是一起民间借贷的案子。案件标的一百多万,有借条,有担保人,并且按担保合同所写,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到期之后的两年,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人出点状况,债权人向法院起诉了保证人。法院正常立案、开庭了。
法院的查明事实中,关于借款的时间、数额、利息啊双方都没有异议,保证人也是本人签字。但是,关于保证条款的约定,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当时保证人是在一张空白的合同上签的字,保证条款都是债权人自己填写的,并没有与保证人协商。
其后的法官认为,因为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保证人与债权人并没有达成合意,应视为双方就保证条款冻同有取得一致;又因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有其亲笔签名,应视为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但因为就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没有约定,那么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期间到期之日起六个月。
合同上写明的事实被法院推翻了!
一般来说这种有双方签字的合同是不会被轻易推翻的,而从正常来说,老百姓之间签合同不会留有什么备忘录或者录音录像资料的。也就是说关于双方签约的过程不太可能有什么证据材料,唯一的亲历者就是原被告双方。那最不可能的情形就是,上述事实是原告自己在法官法庭询问时候自己说的。
这么一个对原告自己极端不利的情况,原告竟然自己承认了!原告竟然自己承认了!
原告在法庭询问中很可能是法官向他宣告了在法庭上做伪证的后果,接着向原告询问:原告,当时你拿是不是一个空白合同,当时只就借款数额取得一致,只有债务人与担保人的签字,保证时间没有填写是不是?这么一问,老百姓按照事实来交待肯定说:是。
如果让我们来说,肯定要回答:不是。
从证据来看,保证时间有约定,而且从一般的常理推断合同条款都是双方协商取得,几乎没有签字之后再填写的,因而如果原告不承认以上事实,那么就需要被告举出证据来支持其主张的。
想明白了以上,可笑又可叹。老百姓对法律专业不了解,没接触。从法律关系到审判程序都是摸石头过河,走的每一步都要小心翼翼,一步不稳就掉河里了。而当事人可能一是觉得自己有理,二是也心疼那些律师费,觉得有理走遍天下,自己来肯定能胜诉。却不知按照事实所述的一句不慎就导致了自己权利丧失了胜诉的可能。
最后还是那句话,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