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嘉庆律师

钱嘉庆

律师
服务地区:江苏-苏州

擅长: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劳动纠纷

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延期交付的问题

来源:钱嘉庆律师
发布时间:2017-01-02
人浏览

    案情简介:2015312日,顾某与某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20151231日交付房屋,逾期交房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五。20151223日,房产公司通过房屋交付使用备案并取得房管部门出具的交付使用通知书。次日,房产公司函告顾某于20151231日办理收房手续,逾期办理视为已办理交付手续。201615日,顾某验房发现,房产公司擅自变更设计规划,房屋部分构造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此,顾某拒绝收房,要求房产公司进行整改。2016526日,标的房屋经整改后通过验收,房产公司再次通知顾某收房。顾某予以拒绝,诉至法院,要求房产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在外租房费用至实际交房之日。

    本案争议点在于,是否属于逾期交房?

    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依约交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是房产公司应当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依约接收符合约定的房屋也是买受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虽然房管部门出具的交付使用通知书是证明房屋符合交付条件的重要证据,但是购房者有充分证据证明房产公司交付的房屋不具备合同约定条件,不能认定房屋已符合交付条件。

    本案中,在20151231日的这个时间节点,标的房屋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房产公司要求履行交付,此时的交付属于瑕疵履行,顾某有权予以拒绝。直至2016526日,标的房屋经整改后验收通过,瑕疵愈合,顾某对于上述事项的履行抗辩权消灭,顾某应当履行接收符合约定的标的房屋义务。

    本案中,顾某在诉请违约金的同时还诉请在外租房费用。那么该项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逾期交付,可以按照同地段同类型房租要求相应的租房费用。但是,需要注意一点,适用本条第三款的前提是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或损害赔偿数额。而在本案中,合同双方对于逾期交付已经约定了相应的违约金。故该司法解释十七条第三款在本案中不适用,即顾某的请求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情形属于逾期交房,房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整改验收通过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同时,顾某并不能再要求房产公司支付其在外租房费用。 

以上内容由钱嘉庆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钱嘉庆律师咨询。
钱嘉庆律师
钱嘉庆律师
帮助过 1356人好评:6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常熟市山茶花路6号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钱嘉庆
  • 执业律所: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3205*********420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江苏-苏州
  • 地  址:
    常熟市山茶花路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