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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有什么区别?

来源:艾阳阳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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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有什么区别?

众所周知,我国法律明文禁止涉黄、涉赌活动,卖淫、嫖娼、赌博等行为被定义为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为卖淫嫖娼、赌博行为提供便利或者场所等更是直接构成犯罪,本文主要讨论涉黄类刑事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对于涉黄场所以及人员的打击力度一向很大,平时小到“洗脚店”、“按摩房”大到大型涉黄夜总会,甚至是多家一起被连根拔起的涉黄类大案要案时有发生。而上述案件所涉及的刑事罪名主要有几种,分别是《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后两个罪名从刑期上来看较轻,《组织卖淫罪》刑期较重,属于重罪范畴,实践当中有不少当事人及其家属,甚至是律师同行会提出这样的疑问“以上几个罪名到底如何区分,有什么区别呢?”。在这里我们对上述几个罪名进行一个简单的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修正案九】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刑法修正案九】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刑法修正案九】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九】

根据2017年7月施行的两高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组织卖淫行为的定性,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以上可以看出来,该司法解释的施行可能在某种程度上让构成《组织卖淫罪》的门槛降低了,有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达到一定人数就会定性为组织卖淫罪,不受是否有固定场所、人数多少、规模等因素影响。而为此具体实施上述工作的人员,起到帮助、辅助作用的则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行为,比如介绍卖淫行为在实践当中主要是体现为一种在失足妇女与嫖客之间起到牵线搭桥等中介作用的行为,本身与失足妇女没有从属、招募、雇佣等关系。而容留卖淫指仅提供场所给卖淫嫖娼活动不具备其他促进行为的情况。

综上,可以从几项罪名的表现形式上对于罪名定性等进行区分,这也就是近几年为什么无论涉黄场所规模大小,出现组织卖淫罪指控越来越多的原因之一,尤其是涉黄场所的负责人以组织卖淫罪定罪量刑的案件也不在少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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