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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分享|最高院指导案例解读:公司还在盈利,股东能否说解散就解散公司?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7-03-13 浏览量:0

【裁判要点】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案情简介】


一、凯莱公司于2001年成立,林方清与戴小明系凯莱公司的股东,各占50%的股份。戴小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方清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凯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凯莱公司章程载明监事行使下列权利:(1)检查公司财务;(2)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二、2012年起林方清与戴小明矛盾渐显,同年5月9日林方清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戴小明认为林方清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林方清多次向戴小明发律师函沟通公司解散及清算事宜,均无果。且从2006年6月1日至今,凯莱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服装城管委会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5日、16日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三、林方清以凯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公司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其权益遭受重大损害,向法院起诉请求解散凯莱公司。


【被告答辩】

凯莱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戴小明与林方清的矛盾有其他解决途径,不应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


【判决结果】

一、一审驳回林方清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凯莱公司。



【本院认为】

一、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小明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林方清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二、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方清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

三、林方清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份,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律师点评】

一、法院在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管理僵局角度”考量,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二、股东以诉讼的方式解散公司的立法本意是为保护股东尤其是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促使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

该指导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4月9日发布,然而在此后的司法实践中,股东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起诉解散公司的胜诉率极低。本律师通过对2015年度、2016年度类似案件的败诉原因进行分析归纳其主要原因有:(1)在股权转让和股权代持涉及股东资格确认问题;(2)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已经穷尽股东权益的其他救济途径无效的意思是缺乏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的证据;(3)股东的股权比例设置不合理,即便股东之间矛盾重重也并未形成股东会僵局。


【案例索引】

最高院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4月9日发布)。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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