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敏律师

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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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浙江-嘉兴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继承,刑事案件,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公司企业,征地拆迁

财产被保全后一定要做的6件事

来源:周敏律师
发布时间:2016-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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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一天,当我们因为与别人的经济纠纷而收到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书,告知你你的房子、车子或银行存款等被法院查封冻结,不用惊慌,律师告诉你一定要做好如下6件事:

1、         明白保全的意义,引起足够的重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它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它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此可见,财产保全本质上是一种司法强制措施,是对当事人财产的一种限制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实践中,财产保全多采用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保全期限少则1年,多则3-5年,查封、扣押、冻结后相关不动产、动产无法进行交易、使用,在不影响使用价值的前提下,经法院允许可以有限使用,如房屋出租。冻结的存款无法使用、股票无法变现,但不影响利息及股票的收益。因此,对于被保全的当事人来说,其财产将因被保全而在使用上受到极大限制,可能会严重影响其经营活动的开展、错失重大交易机会,甚至可能蒙受重大损失。实践中就发生过因错误财产保全导致公司破产、家破人亡的情况。因此,当财产被保全后,我们万不可掉以轻心,务必予以重视。

2、         及时提出异议

  财产保全作为一种对当事人财产权利的限制措施,其适用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因此在存在违法保全的情形时,及时提出异议非常有必要。司法实践中,一般存在如下违法情形:

(1)不送达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因此,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需立即通知被保全人并送达裁定书给被保全人,如无裁定书即进行保全,显然属于违法,被保全人应立即提出异议要求解除违法保全措施。

(2)超标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

产的规定》第21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因此,保全财产的数额应根据原告诉讼标的数额进行对比计算,除因“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外,不得明显超过诉讼标的额。如发生明显超标的情形,被保全人应及时将相关情况反映给法院并提出书面异议并要求专业机构进行财产评估,从而解除超标部分财产的限制。

(3)超范围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

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

产的规定》第21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

产的规定》第2条对法院可以保全的财产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

结财产的规定》第5条对不得保全的财产范围也有了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因此,当事人对于法院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进行的查封也应立即提出异议并要求立即解除非法保全。

(4)超期保全:

   《民诉法解释》(2015)第487条对保全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因此,被保全人应实时关注自己财产的保全日期,在保全截止日后及时提出解封申请以便尽早解除查封,对超期查封及时提出异议要求及时解封。

3、          提起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

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民诉法解释》(2015)第171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因此,在收到财产保全裁定书后,被保全人应立即收集相关证据和材料,及时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以期改变或撤销原裁定。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很少使用此法定权利导致错失了了及时阻止错误财产保全的最好时机导致蒙受重大损失。

4、     置换担保

在提出异议和复议被驳回后,当事人还有其他救济渠道吗?答案是肯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民诉法解释》(2015)第167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因此,在当财产保全措施无法解除时而被保全的又是当事人生产经营所需的重要生产资料或受市场变化影响大的物品,长期被查封会严重影响当事人经营生产或物品价值的情况下,当事人应采取置换担保的形式,利用其它有价值的担保物或有高信用的保证人进行担保置换,解除重要物品或资金的保全,从而避免因保全对自己的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

5、           及时应诉,尽快解决纠纷

  财产保全说到底是一种诉讼保全措施,其根本目的是保障判决的执行,因此迅速解决相关经济纠纷,及时了结诉讼程序是及时解除保全的重要途径。因此,在面对对方起诉并保全的情形下,及时应诉并提出反诉,利用私下和解和法院调解的机会及时协商处理相关纠纷,迅速达成一致意见,迅速结案也能尽快解除保全。

6、           收集相关证据,提出错误保全财产损害赔偿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对于申请财产保全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法院一般认为属于普通民事侵权,认为应当符合民事侵权行为的一般特质即: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同时根据民事诉讼证明规则,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因财产保全遭受损失的当事人来说,应谨慎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在目前法律规定下,要想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对方具备主观过错是一件比较难的事情,司法实践中对于申请人主观过错的认定目前尚无明确的标准,主要由法官根据案情进行自由裁量,并不必然与案件处理结果、申请保全的金额与判决所支持的金额之间的差额等挂钩,法官一般认为申请人只需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可。因此司法实践中要想得到错误保全损害赔偿,当事人需收集足够多的证据特别是申请人明知超标、超范围、违法保全仍然坚持保全的证据才有足够的胜算,因此建议当事人应始终关注财产保全的全过程,及时保留相关证据,在有较大把握的前提下提起赔偿诉讼。




                                         周敏

                                            201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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