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方进律师

翟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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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翟方进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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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5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尤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尤某某委托的代理人翟方进及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诉称,因被告人段某某寻衅滋事行为致其受伤,要求被告人段某某赔偿原告人医药费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合计1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某俗称,因被告人段某某寻衅滋事行为造成其车损9809元,家具家电等无损费10000

被告人段某某对原告人梁某提出医疗费的合理部分愿意赔偿,对误工费、交通费不愿意赔偿,对原告人尤某某提出的物损费9809元持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强拆雨刮器,另外自己没有损坏家具家电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段某某于2014年起,因与被害人尤某某的感情纠纷等原因,多次至其住处骚扰滋事。2016112221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AB918小客车尾随尤某某驾驶的牌号为云DDZ050(临)小客车,后再宝山区江杨北路,泰和路附近截停对方,并下车强拆有车辆的雨刮器,瓣弯反光镜(无损共计价值人民币9809元),尤某某借机驾车驶离后,被告人段某某继续驾车尾随,尤某某丈夫梁某某闻讯后,和朋友宋某某在宝山区江杨北路,镇泰路路口截停被告人段某某的车辆,双方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段某某手带金属护指击打被害人梁某头部,至梁某右额顶部及右枕顶部头皮挫裂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牌号为云DDZ050(临)小客车的雨刮器,反光镜等被损坏,经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刮水雨刮片组件无损395元,左侧外后视镜支架无损4302元,右侧外后视镜支架无损4302元,杂项零件无损180元,换件、拆装630元。合计9809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段某某供述,(2)原告人梁某某,尤某某的陈述(3)上海市宝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就医记录册(4)(2016)沪0113刑初102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寻衅滋事行为造成原告人梁某某轻微伤,给原告人梁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原告人梁某某未能提供相关治疗的医药费发票,本院无法支持梁某某的实际费用,但考虑到原告人梁某某受伤后确实至上海市宝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根据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梁某某医药费300元。关于误工费,交通费,因原告人梁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鉴定,证明及发票,本院对原告人梁某某提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难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的寻衅滋事行为造成原告人尤某某车辆物损980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段某某提出自己没强拆雨刮器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段某某的辩解缺乏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尤某某提出家具,家电的无损费10000元,该诉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整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梁某某提出要求被告人段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整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医药费3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人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某车损费9809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尤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万枝

代理审判员 杨斌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零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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