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海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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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独资公司股东的潜在债务风险

来源:郭海虎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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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黄投资成立了一家自然人独资公司,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为600万,经营范围为设计装饰布展等。后因企业经营不善,对外负债50余万无法清偿。债权人起诉要求公司还款,同时将小黄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上述案例中,小黄作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的唯一股东(投资人),对于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存在连带清偿责任的可能性,而这一点确实实务中被众多一人独资公司的投资人所忽视的问题。

一、认缴注册资本过高的风险

自然人独资公司的股东往往为了使公司看起来“实力雄厚”,加上新公司法修订后对于注册资本采取认缴制,使得众多投资人过于轻率地加大注册资本数额,同时相应延迟缴清期限。然而该行为本身仍然存在风险,如认缴注册资本过高,股东本身并无清缴的意思或能力,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就有可能要求股东承担出资不失的责任。有些投资人可能以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来进行抗辩,但公司作为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成立之日如无其他财产,公司即以注册资本而并非实收资本的数额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出资期限等约定对内有效,但不得对外对抗第三人,股东仍应就其未实际出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二、一人独资公司股东人格混同事实的证明责任倒置

作为一人独资公司的股东,即便本身已经实缴出资,仍有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般而言,有限责任公司本身作为法人,具有人格、财产等方面的独立性,其自身债务不会穿透至其股东,但一人独资公司具有特殊性,实践中,一人独资公司由于其股东的单一性,公司财产往往与股东财产混同而又缺乏监督纠正机制。因此,对于一人独资公司,法律规定在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起诉要求公司还款时,可以将股东作为共同被告,而股东则必须举证证明其与公司的财产不存在混同情形,才有可能免于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确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一人独资公司情形下股东连带责任的承担提供了法律依据。

实践中,个人开设独资企业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与区别不大,特别是对部分财物会计管理并不十分规范的企业而言,二者股东在法律上要承担的责任并无明显区别。投资人切勿以为开设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就只承担有限责任。总之,市场有风险,企业仍应规范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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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郭海虎
  • 执业律所: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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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403*********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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