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沛铭律师

张沛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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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真伪的证明责任应由出借人承担

来源:张沛铭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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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真伪的证明责任应由出借人承担

基本案情:

周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李某于2009年死亡。2010年8月,周某将张某诉至法院,称被告张某在李某处借款20万元未归还,要求其立即归还。诉讼中,原告周某向法院提交《借条》一份,载明:“今从李某处借到现金2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人张某(署名),2007年12月20日”。庭审中,被告张某否认其在李某处借款,并称《借条》上张某的署名非其书写

观点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需对借条是否由被告本人署名进行司法鉴定,而由谁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即举证责任的分配则存在意见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周某主张李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借条》真伪的证明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周某举示的证据从形式上完全具备了借款合同成立的条件,应当认为原告周某就其“李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张某反驳原告周某的主张,认为“《借条》上张某的署名非其书写”,其应对“《借条》上张某的署名非其书写”承担证明责任。合议庭最终将《借条》真伪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原告,即对《借条》上“张某”的署名是否出自张某本人的鉴定应由原告提出,且若鉴定无法予以确定,原告周某应承担《借条》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

法官说法: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符合诉讼法原理

罗马法对证明责任分配规定了两条原则:1、主张者承担证明,否认者不承担证明;2、事物的性质上不要求否定者承担证明。这两条原则合并即为著名的证明责任分配法谚“肯定者承担证明,否定者不证明”,这亦被视为大陆法系证明责任分配法则的起源。而在英美法系理论中,“对争点持肯定主张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某一事实对自己的主张是必须的,提出该主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则系证明责任的总法则。无论是罗马法的证明责任分配法则,还是英美法系的证明责任分配法则,均可归结为:主张积极性(肯定)事实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将消极性(否定)事实引入诉讼的当事人无须对此承担证明责任。依此理论,借贷纠纷案件中,主张借款事实成立这一积极事实的是出借人,其应对借款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二、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条所称之主张,系对积极事实的陈述。本案中,原告周某称“被告张某在李某处借款20万元”,系主张,为此,原告周某有责任对“被告张某在李某处借款20万元”的主张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周某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所依据的事实系“被告张某在李某处借款20万元未归还”,为此,原告周某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在其提供的《借条》上“张某”的署名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由其申请笔迹鉴定亦是理所应当。被告张某称“《借条》上张某的署名非其书写”,非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而系对原告周某所称事实的否定,其对“《借条》上张某的署名非其书写”的事实不承担证明责任。

《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周某主张李某与被告张某之间成立借贷合同关系,其应当就借贷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提供的拟证明借贷合同成立的《借条》是否真实,应由其自行证明。

三、真伪不明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所谓待证事实就是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一定的不明性,需待当事人用其他的事实或证据予以证明其真伪,而证据的作用就是用来证明待证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一份《借条》,而被告对此《借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否认该条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为,因而法院不能依据此存在争议的借条来认定原告的主张,在双方未申请作科学的笔迹鉴定的情况下,该证据的证明力存疑,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借贷事实的举证责任未能完成,仍需提供其他直接或间接证据来证明借贷的事实的存在,法院才能据此进行综合分析,进而作出判断。原告如果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只能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如其不申请,只能认定对借贷事实证据不充分,承担败诉的结果。

四、更利于案结事了

证明责任的分配,不仅要体现公平正义,还要避免因证明责任的不当分配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新的纠纷。

在借贷纠纷中,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作为原告的出借人,其提供的借条真伪不明时,由原告申请笔迹鉴定,预交鉴定费,如果原告胜诉,被告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与应承担的给付义务一起履行;如果原告败诉,原告自行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此二种情形,均不会因案件处理,又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新的纠纷。但是,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被告申请笔迹鉴定,预交鉴定费,若确为被告签字,原告胜诉,被告负担鉴定费,与应承担的给付义务一起履行;若不是被告签字,原告败诉,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判令原告负担鉴定费。第二种情形中,就会因案件的处理在原、被告之间新形成有关负担鉴定费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样,由于证明责任的分配,法院处理了一个案件,却又制造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造成诉讼成本的浪费,不利于案结事了。

综上,笔者以为,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条真伪的证明责任应由作为原告的出借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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