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中雷律师

许中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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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吉林-长春

擅长: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建筑工程,刑事案件

买卖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来源:许中雷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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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民终某某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XX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XX化工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辽阳市。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中雷,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XX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XX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XX公司在原审诉称:辽宁XX公司与长春XX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辽宁XX公司向长春XX公司供应植物油抽提溶剂。截止2015年3月11日,长春XX公司尚欠辽宁裕丰公司货款344204.92元。经辽宁XX公司、长春XX公司双方对账,长春XX公司承认上述欠款。但此后虽经辽宁XX公司多次索要,长春XX公司仍然拖延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长春XX公司继续履行《采购合同》,给付辽宁XX公司货款344204.92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长春XX公司承担。

长春XX公司在原审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辽宁XX公司原系辽阳XX化工有限公司,2015年3月16日变更为现名。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辽宁XX公司、长春XX公司签订合同确认书三份,合同确认书确认长春XX公司购买辽宁XX公司生产的规格不同、数量不等的植物油抽提溶剂,合同总价款为725000元。辽宁XX公司供货后,按照长春XX公司的要求给长春XX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四份。长春XX公司收货后,仅向辽宁XX公司支付货款380795.08元。经辽宁XX公司多次索要,长春XX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为辽宁XX公司出具了加盖长春XX公司公章的对账函一份,确认了尚欠辽宁XX公司的货款数额为344204.92元。辽宁XX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自长春XX公司出具对账函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长春XX公司购买辽宁裕丰公司生产的植物油抽提溶剂,双方签订了合同确认书,辽宁XX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为长春XX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长春XX公司在支付一部分货款后,对剩余货款拒绝支付,在与辽宁裕丰公司对账并确认欠款数额后,仍然不履行付款义务,对此长春XX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辽宁裕丰公司要求长春XX公司给付货款并自对账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长春XX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春XX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辽宁XX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44204.92元;二、长春XX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44204.9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辽宁XX化工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6463元由长春XX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长春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长春XX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0179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订了《采购合同》,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的供货义务。虽然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代替交货单和验收单作为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支付标的物的义务。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辽宁XX公司在二审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长春XX公司对证据“对账函”的质证意见为“无质证意见,其上公章的真实性暂时不能认定”。长春XX公司承认曾收到辽宁XX公司交来的发票,但不能出示发票,也不能核实发票金额与“对账函”中的金额是否一致。长春XX公司并未对“对账函”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账函”上所加盖印章并非其公司所使用。

本院认为:关于长春XX公司是否应给付辽宁XX公司欠付货款344204.92元及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彼此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长春XX公司主张其不应给付辽宁裕丰公司货款及利息的理由在于其认为辽宁XX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的供货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辽宁XX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举出了四份增值税发票和对账函一份作为证据。对于辽宁XX公司的诉讼主张,长春XX公司虽提出抗辩,但未就其抗辩主张提出任何证据。长春XX公司对辽宁XX公司举证的“对账函”不提出质证意见,有违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长春XX公司对“对账函”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未申请鉴定,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账函”上所加盖印章并非其公司所使用。故应对“对账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此,长春XX公司应给付辽宁XX公司欠付货款344204.92元及利息,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上诉人长春XX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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