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中雷律师

许中雷

律师
服务地区:吉林-长春

擅长: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建筑工程,刑事案件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来源:许中雷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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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绿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男,1973年10月9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张某X,女,197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址长春市绿园区,系张某X之妻。
诉讼代理人刘乃源,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X,男,1973年2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阜城县,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许中雷,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
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席于林,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汪晗,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4)第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旭、岳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的法定代理人张某X及其诉讼代理人杨乃源,被告人杨某X及其辩护人许中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汪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X于2014年7月21日21时许,驾驶车牌号为豫E93833号灰色奥德赛小型汽车沿长春市绿园区长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5公里处附近时,其车左前部撞到同方向行驶的张某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致被害人张某X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X重伤二级,伤残一级。被告人杨某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X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X弃车逃逸后于2014年7月23日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杨某X供述、证人马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伤者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保险单、人口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X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诉称:1、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张某X因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54685.29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后续治疗费43000元、护理费9447.68元、误工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280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依赖费用566860元、医疗依赖费用4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526.17元、合计人民币1965411.14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杨某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但目前无能力赔偿。
被告人杨某X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X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应由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被害人承担优先赔偿后,由被告人杨某X承担民事赔偿的70%。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诉讼代理人认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医疗费赔偿1万元(已经先行垫付)。因被告人杨某X系交通肇事逃逸,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一]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X于2014年7月21日21时许,驾驶车牌号为豫E93833号灰色奥德赛小型汽车沿长春市绿园区长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5公里处附近时,其车左前部撞到同方向行驶的张某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致被害人张某X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X重伤二级,伤残一级。被告人杨某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X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X弃车逃逸后于2014年7月23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到案经过:载明2014年7月21日21时30分,杨某X驾驶豫E93833号小型轿车沿长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5公里时,车辆左前侧与同向前方张某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广州天马两轮摩托车右侧接触,致张某X受伤。发生事故后杨某X弃车逃逸,后于2014年7月23日到长春交警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投案自首。经过对杨某X讯问,杨某X对2014年7月21日21时30分驾驶豫E93833号小型轿车在长白公路2.5公里肇事后弃车逃逸行为供认不讳。
3、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载明肇事现场的情况。
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载明被告人杨某X因交通肇事逃逸被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治安巡逻大队扣留机动车及机动车驾驶证。
5、机动车驾驶证:载明被告人杨某X具有准驾车型C1的机动车驾驶资格。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豫E93833号灰色奥德赛小型汽车具有行驶资格。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截止2014年7月23日,公安机关未查询到证件号码220104197310096153(张某X)的证持有人已办理机动一驾驶证信息。
8、常住人口信息:载明①被告人杨某X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②被害人张某X的自然情况。
9、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肇事车辆豫E93833号灰色奥德赛小型汽车的保险情况。即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情况,保险期限从2013年9月14日到2014年9月13日。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伤者照片:载明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
11、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杨某X因交通肇事被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12、病情介绍:载明被害人张某X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的情况。2014年7月21日张某X仍处于深度昏迷状态。
13、长春交警支队交通巡逻大队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7月21日21时30分,杨某X驾驶豫E93833号灰色奥德赛小型汽车沿长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5公里时,车辆左前侧与同向前方张某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广州天马两轮摩托车右侧接触,致张某X受伤。发生事故后杨某X弃车逃逸,后于2014年7月23日到长春交通治安巡逻大队投案自首。事故发生后至今,张某X仍处于昏迷状态,无法取其笔录。
14、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载明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垫付治疗及抢救费用。
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载明肇事事现场的情况。
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张某X因交通事故所致头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杨某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X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18、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张某X此次特重型颅脑外伤后果目前检查符合一级伤残;此次外伤所致右下肢体外伤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X证言:我和张某X系夫妻关系。张某X在长白公路地院驾校学习驾驶车辆,准备考取驾驶证,发生事故当天晚上他是在地院驾校学习之后回家。我家住在绿园区西新镇双丰村双丰东路,他应当是沿长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我知道他骑的是他同事的两轮摩托车。张某X没有摩托车驾驶证。
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在张某X住院的时候,垫付医药费1万元。
2、证人马某某证言:我是豫E93833号本田奥德赛轿车原车主,我在2014年7月21日早上8点到9点之间将这台车卖给杨某X了,杨某X是我的老乡,杨某X在21号前七、八天和我电话联系的要买我的车,他说要在长春市做点小生意。2014年7月21日晚上,在长白公路2.5公里豫E93833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是杨某X驾驶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我接到交警队的电话了。从2014年7月21日早晨,我将豫E93833号轿车卖给杨某X后,我再也没开过这辆车。豫E93833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某X供述:我驾驶的银灰色本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了,我撞了一辆两轮摩托车,撞完之后我没有立即停车,发生事故后我向前开出去有100多米远,我就停车下车了,车当时在自动挡位上就又往前走了,往前走了多远我就记不清了,我发现车往前走后就去追车,追上车以后我就将挡位推到空挡上,这时候我就有点晕了,我之后给马某某打电话说我撞车了,马某某当时说什么我都记不清了。马某某是我老乡,我开的肇事车原来就是马某某的,发生事故的当天上午马某某三万元把车卖给我了。2014年7月21日晚上21点多钟,我驾驶豫E93833号轿车沿长白公路从合心镇方向往长春市内方向行驶,当时走的是快车道,当行驶刚过测速区没多远,在地院驾校位置时我什么都没看到就感觉撞到什么东西了,我的车辆前挡风玻璃左上角就撞花了,什么都看不清了,我就又往前行驶了100多米远才停车。后来我看到看热闹的人上来了,我就弃车跑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X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系吉林省同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张某X因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21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208医院治疗,2014年9月19日出院,住院60天,期间花费医疗费254685.29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垫付医药费1万元。张某X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鉴定费4000元。豫E93833号奥德赛小型汽车在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9月14日到2014年9月13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书证】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豫E93833号奥德赛小型汽车在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9月14日到2014年9月13日。
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载明豫E93833号奥德赛小型汽车在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三者险不计免赔的情况,保险期限从2013年9月14日到2014年9月13日。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杨某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X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4、身份证及户口本:载明被害人张某X1973年10月9日生,系农业户口,张某海,1953年6月生,宿某芹,1952年12月生。
5、西新派出所证明:证明张某海、宿某芹与张某X系父(母)子关系。
6、长春市绿园区同心街道双丰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张某X父母张某海、宿某芹有三个子女,张某X为长子。张某海、宿某芹二人系该村村民,二人在该村无土地耕种,无退休养老金。
7、长春市绿园区同心街道梧桐社区证明:证明张某海、宿某芹二人自2009年至今居住在一汽家园DZ4栋5单元309室。
8、劳动合同书:证明张某X系吉林省同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9、吉林省同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及工资表:载明张某X在公司任职四年,年收入为5万元及案发前六个月张某X工资收入情况。
10、208医院病历:载明因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21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208医院治疗,2014年9月19日出院,住院60天。
11、208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载明张某X支付医疗费254685.29元。
12、律师代理费发票:载明张某X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
13、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载明张某X支付鉴定费4000元。
14、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①张某X此次特重型颅脑外伤后果目前检查符合一级伤残;此次外伤所致右下肢体外伤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②张某X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用约需43000元。③张某X此次外伤需要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④张某X此次外伤需要医疗依赖,医疗依赖费用每月大约需2000元人民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X及其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对证据无异议,但均认为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按照农村人口进行相关民事赔偿,认为张某X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要求过高,合议庭认为,有张某X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单位及社区出具的相关证明,对张某X应该按照城镇人口进行赔偿。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杨某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在肇事后弃车逃逸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X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X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杨某X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经查,尽管被告人杨某X交通肇事后逃逸,按照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情形包括肇事后逃逸,但由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属格式条款,其应依法对投保人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而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即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应依法对投保人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445492元,并提供其所在单位的任职证明,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保护,其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其请求赔偿医疗费254685.29元、鉴定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43000元,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保护。其请求护理费9447.68元,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月平均工资2361.92元保护60天,共计4723.84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其请求误工费12500元,参考其任职单位出具的张某X的年收入证明和案发前张某X六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其月平均收入为3928元,保护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7月21日至10月27日),其请求合理,予以保护。其请求律师代理费28000元,其中160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11526.17元,未能提供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明,该项请求不予保护。其请求护理依赖费用566860元、医疗依赖费用480000元,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决定保护其护理期限20年,其请求合理,应予保护。其请求交通费3000元,可以酌情保护300元,上述共计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各项经济损失1833561.13元。被告人杨某X驾驶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应先在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人杨某X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人杨某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应先在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其中1万元已垫付),在承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计35万元,余款1363561.13元由被告人杨某X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954492.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人民币12万元(含已先行给付的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人民币35万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被告人杨某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4492.79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子男
代理审判员  陈明茹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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