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庆海律师

李庆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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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浙江-杭州

擅长: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刑事案件,医疗纠纷

浅议医方的告知义务

来源:李庆海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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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告知义务的来源

首先,这项告知义务来源于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明确而具体地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病患或病患家属应当履行告知义务。

其次,该义务产生于病患和医疗机构建立医疗服务合同之时。医疗机构虽然是一个单位或组织,但是其和病患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医疗机构不能凭借其强大的专业技术能力,在没有取得病患同意的前提下为病患实施任何医疗行为;不仅仅因为医疗行为通常带有对人体的侵袭性或伤害性,还因为病患接受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实在是建立在对其信任的基础之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俗称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样适用于医患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虽然现实中没有书面的医疗服务合同,但是,医患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医方提供医疗服务,患方支付医疗费用并积极配合医疗。如果不告知病患对其采取何种诊断治疗措施,病患如何知道该支付多少诊疗费用?病患又如何积极配合医方的诊疗行为?由此可见,医患之间的特殊关系天然地决定了医方必须履行告知义务。

最后,该义务终结于医疗服务合同解除之后。只要病患仍然处于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就应当履行全过程的告知义务。诊断治疗结束之后,医方如何做才算是完全履行告知义务?医疗服务合同的解除通常发生在这些情况下:1、病患治愈;2、病患放弃治疗;3病患转院;4病患死亡。对于前三种情况,医方不仅要协助病患办理各种手续,医方还要在其出院或转院医嘱中明确告知病患各注意事项。虽然出院医嘱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但是医方没有完善医嘱的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病患死亡的,医方仍负有向病患近亲属告知死亡原因的义务,近亲属对死亡原因有异议的,还应当告知其可以要求尸检和司法鉴定的权利。

二:告知范围

不论是法律还是法规都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对病患的病情和采取的医疗措施进行告知,这属于医方的强制性义务。对告知内容进行归纳分类包括:1、一般病情的介绍和一般医疗措施的告知。这里的一般指除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重大危急病症意外的,对病患身体健康的影响并不急迫。2、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重大诊疗措施必须提前告知,并且必须取得病患同意。手术必须告知手术风险,手术并发症,手术应急方案以及其他可行的替代治疗手段。特殊检查必须告知检查的必要性、危险性、会对人体造成何种伤害以及其他可行的替代检查手段。无论是手术、特殊检查还是特殊治疗,对于经济花费明显昂贵的项目,必须告知病患,并在取得病患同意的情况下实施。3、危急情况解除后及时告知病患或其近亲属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诊疗措施,以及对病患造成的损害。

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告知方式

告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口头和书面的方式,在条件许可的时候,可以在有录音录像设备的房间对病患履行告知义务。不管以何种方式告知,都必须避免对病患产生不利后果,在不能避免的时候,可以选择向其近亲属告知。但是,向近亲属告知并不能代表向病患告知,近亲属同意同样不能代表病患本人同意,归根结底,诊疗措施的采取还是需要病患本人同意,任何其他人不能无视本人的意愿。

四:不告知或告知不明确的后果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 第二款规定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告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没有尽到告知义务,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只有口头告知的,发生医疗纠纷后病患往往主张医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此时医方由于不能证明尽到告知义务将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需要书面告知的事项,医方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诊疗规范的要求,全面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并取得病患的书面同意。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应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法律没有限定。笔者认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为医方没有告知病患病情和诊疗措施而直接采取医疗行动,这本身就是故意侵权,主观故意恶性大,这和一般医疗过失不同,所以,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是全部的。

五:医方不履行告知义务与造成损害之间的关系

医方不履行告知义务而采取医疗行动和病患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应当是直接的事实上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医方有过错的才承担赔偿责任。第58条规定了在三种情况下推定医方有过错,而第55条仅仅规定医方未尽到告知义务的承担赔偿责任,立法将告知义务单列一条,而没有将其归入可以推定医方过错的情形。由此可知,应当履行的最基本告知义务而没有履行本身就是严重过错,立法将其单列的目的很明确,意在强调病患知情同意权的重要性,因为它是一切医疗行为合法性的基础。没有告知病患,没有取得病患的同意,即使医疗行动符合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即使对病患造成的损害不可能避免,医方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应当对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当然这里的损害必须是医疗行动直接造成的,非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不能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5条要求赔偿。比如手术并发症可以认定为直接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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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庆海
  • 执业律所:北京岳成(杭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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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301*********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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