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孝伟律师

郝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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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无锡

擅长:债权债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公司企业,刑事案件,行政纠纷

一物多卖是合同诈骗还是经济纠纷

来源:郝孝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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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8月初,A公司拍卖本公司地上附属设施、设备(废钢废铁),金某以1100万元的价格中标。中标后金某与B公司签订了《购销协议》,约定B公司支付预付款120万,金某收款后十日内交付500600*800规格的废钢。两日后金某又与万某签订了《购销协议》,约定万某先行预付货款300万元,金某将中标的A公司厂内的废钢(60*80规格)、生铁全部售给万某,未经万某同意,金某不得将厂内废钢、生铁卖与第三人,协议签订后万某付金某预付款300万元。随后金某又陆续收取李某、程某、卞某等七人预付款,计580万元用以支付A公司货款。万某、李某等人均陆续拉货,一个月后金某以货款未付够A公司为由,用购买A公司废旧钢铁作为担保,向万某两次借款共计160万元。

     201210月,金某委托周某与卞某、万某、程某签订了《关于A公司废旧铁协商处理协议》,载明:金某投标购买A公司废旧铁后,收取万某460万元、卞某40万元、程某120万元,将收到的款交付给A公司。由于金某生意亏损,中标剩余废旧铁大约价值160万元,不够支付三人投资,现欠万295万元、卞22.5万元、程37万元,靳无钱归还,周某与三人达成一致意见,A公司剩余废旧铁归三人所有,剩余废旧铁在三人及周某的监督下出卖,销售所得的60%归万所有,40%卞、程二人协商分配。

2013年底万某报案,20143月金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本案为合同诈骗还是经济纠纷。

律师观点: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相关规定,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故意,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区分合同诈骗与经济纠纷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利用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合同纠纷往往是合同当事人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由于客观原因,想要履行而不能致使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失所产生的纠纷,造成纠纷的行为人主观上并无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本案中,要确定金某是合同诈骗还是经济纠纷,要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一、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金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应以金某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的客观行为分析认定:

     1、金某与B公司和与万某所签订的合同的标的物规格不同,不属于同一物数卖,不存在隐瞒或者欺诈行为;

     2、万某与金某签订购销合同时,金某所购货物真实存在,且金某完全具有履约460万元的能力,金某收取万某的货款后将460万元汇至龙泉钢厂。

     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某在此业务中,由于判断失误造成亏损属客观事实。并非金某故意所为。金某与万某等人又签定了《协商处理协议》,该协议证实金某与万某等人就本次交易亏损重新达成了一致意见。

     综合上述事实的分析可以认定,金某在合同签订和履行中,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万某财物的目的。


二、客观上是否实施了骗取财物的行为?

     金某共收取万某货款及借款460万元,已全部用于支付A公司货款,金某在本次购销业务中投资金额大于销售金额,客观亏损事实存在。

     综上所述,不能认定金某收取万某财物的行为属于骗取财物的行为。


     金某在本起合同业务中,明知自有资金不足以支付购货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签订时采用先收款后售货、夸大履约能力的经营方式,在合同履行时虽然也有未经万某同意将同种类的废旧钢铁售于他人的违约行为,客观上也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但金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欺骗行为骗取财物,所以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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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郝孝伟
  • 执业律所: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3202*********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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