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活动中涉及精神状态鉴定有关问题的规定
来源:陶晓佳律师
发布时间:2014-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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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伤情和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情和伤残程度评定属法医临床鉴定的范畴,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和法医临床鉴定人进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情和伤残程度评定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按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并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
第三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状态鉴定属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业务范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状态鉴定时,应当依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按照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鉴定,明确受伤人员精神状态、发病原因及与外伤因果关系、治疗效果以及今后生活能力受限情况,并出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
第四条 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在开展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情和伤残程度评定中,对可能涉及到的当事人精神状态的鉴定,应当由原委托方或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委托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并结合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进行综合鉴定,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法医临床鉴定机构不得受理和进行精神状态的鉴定,也不得在进行交通事故伤情或者伤残等级鉴定中涉及到精神状态的鉴定时回避精神状态鉴定而直接出具伤情或者伤残等级鉴定的《司法鉴定书》。
第五条 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在开展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状态鉴定过程中,凡是委托人或者当事人要求进行道路交通事故伤情或者伤残评定的,应当在完成精神状态鉴定并出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后,引导委托人向具备法医临床或者其他相应资质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申请鉴定伤情或者伤残等级鉴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道路交通事故伤情和伤残等级评定。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受理委托、实施鉴定及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等司法鉴定活动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分类规定》,在核准登记的鉴定类别范围内接受委托,严格遵守操作规范,适用准确的鉴定标准,出具符合规范的司法鉴定文书。
第七条 其他人身损害涉及精神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事项,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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