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文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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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捕时怀疑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如何处置

来源:朱文燕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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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王某将人打死,公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然而办案人员通过阅卷、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及询问相关证人发现犯罪嫌疑人疑似患有精神病,但案卷中无相关司法鉴定。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和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问题,现行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而对于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疑似患有精神病应当如何处理,现行法律缺乏明确规定。   


那么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对疑似患有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处置呢?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案。

方案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可知对患有严重疾病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笔者认为,精神病人根据其日常表现其病情有轻有重,但是如果病人有暴力犯罪行为,必然属于患者严重疾病。如果案件仅为一般刑事案件,且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应当不予批准逮捕,同时应向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提供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的阅卷、讯问及询问等材料,说明不予批准逮捕的理由,建议公安机关变更其他刑事强制措施,同时要求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患有精神病进行进一步鉴定,做到理由充分、形式合法。 

  

方案二:由于精神病人认知错误,其刑事犯罪案件往往以严重暴力案件居多,甚至是犯下命案,其社会危害性大,受害者及其家属和群众往往要求将犯罪嫌疑人依法严处。如果犯罪嫌疑人确系精神病人可以采取强制医疗的手段,限制其人身自由,防止社会危害性再次发生。但是对于疑似精神病人,在没有精神鉴定结论时,不能采取强制医疗手段。此时对疑似病人如果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在收到此决定后,根据刑诉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只能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并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因获得较大人身自由,其有可能再次施行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且由于群众对于不予逮捕的原因不了解,误认为检察机关徇私枉法,引发涉检信访。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又应当如何处理呢?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应当先向精神病鉴定机构书面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而后再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因为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检察机关在申请鉴定过程中,因为没有在办案期限,所以不存在超期羁押的问题,且犯罪嫌疑人仍被羁押没有释放,人身自由受到严格限制,其再次发生社会危害性的可能大大降低。   

那么是否可以对疑似精神病人采取逮捕或附条件的逮捕措施呢?   笔者认为不可以采取逮捕措施。逮捕的条件要求“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有关犯罪的各种情况的总和,一般由刑事法律规范确定,犯罪事实在刑法上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的基本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狭义的犯罪事实则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事实。无论是广义上的“犯罪基本事实”,还是狭义上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事实”,犯罪事实都是犯罪构成的事实,理应包括犯罪主体是否适格。而犯罪主体是否适格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因为精神病人无刑事责任能力,所以犯罪嫌疑人是否患有精神病,直接关系到犯罪主体是否构成,而犯罪主体又直接关系犯罪构成即犯罪基本事实。所以在没有搞清嫌疑人是否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又怎么能说“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呢?   


对于是否可以采取“附条件逮捕”呢?笔者同样持否定观点。根据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意见(试行)》第四条“对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明确规定“不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情形,不得批准(决定)逮捕”。而《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不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情形,其中就包括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罪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且难以排除的”,精神病显然就属于无罪证据,虽然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是疑似患有精神病,但是无论是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还是从疑罪从无的现代法治精神来看,都有认定不符合逮捕条件。 

  

总之,对于公安机关报请批准逮捕的此类案件,因为法律明确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期间,比较稳妥的做法应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而后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以有效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凤县检察院 卓地龙 段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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