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如何答复?
合肥高飞律师代理合肥某公司工伤认定案件,公司在收到人社部门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高飞律师向代表公司向人社部门提交了如下的书面反馈意见,答复意见如下:
我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收到贵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我公司调查了解后,答复如下:
一、蒋工伤认定不在贵局管辖范围内,依法不应予以受理
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工伤认定由参加工伤保险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因蒋某系1950年出生,已超过退休年龄,无法购买社会保险,因此按照规定,应当由生产营业地即工程所在地劳动部门管辖工伤认定事宜。
其次,根据合肥市人社局办事指南规定,“建筑业农民工工伤认定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即工伤认定申请由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市、县、区、开发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按委托受理认定”。
因此,我公司认为,蒋某工伤认定不在贵局管辖范围内,贵局应依法不予受理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
二、蒋某《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交通事故全部事实,亦不能证明其在正常上下班路径上,依法不应予以认定工伤
首先,蒋某于2016年3月28日11时35分在351省道金安区施桥镇八十铺大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其需证明该路段是其上下班必经路线。
其次,交通事故责任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全部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不能确认蒋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为非本人主要责任,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
因此,我公司认为蒋某不能证明其在正常上下班路径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亦不能确认蒋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为非本人主要责任,依法不应予以认定工伤。
三、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又受聘到新工作单位工作,在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类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如构成劳动关系,则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反之,则不应适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蒋某发生事故时年龄已达到66周岁,不管其身份是农民抑或离退休人员,均属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现工作单位之间已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不构成《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同样也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调整。
因此,蒋某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对其发生的损害赔偿争议,可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
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蒋某工伤认定不在贵局管辖范围内,且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贵局应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或依法不予认定工伤。
此致
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