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顺律师

潘顺

律师
服务地区:山东-枣庄

擅长: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建筑工程,劳动纠纷

离婚时房产分割要诀

来源:潘顺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26
人浏览

 一、结婚前一方购买的商品房并且已经办理产权证,离婚时房产作为婚前财产,属于购买商品房的一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结婚前一方购买商品房,婚后办理产权证,离婚时房产判归支付首付款并登记姓名的一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三、结婚后夫妻购买的商品房并且办理房产证,夫妻离婚时按照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四、结婚后夫妻购买的商品房,离婚时没有办理房产证。此时夫妻离婚,法院不解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只解决当事人的使用权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结婚后,夫妻一方的父母出资购买的商品房,只登记出资人子女一人的姓名,离婚时按照个人财产处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六、结婚后,夫妻一方的父母出资购买的商品房,登记夫妻双方的姓名,离婚时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七、结婚后,夫妻一方的父母死亡时遗留下的商品房,夫妻双方均享有权利。《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自继承开始,夫妻一方继承的房屋权利属于共同财产,所以此时夫妻双方均享有权利,离婚时分割房产应该按照共同财产来处理。

八、一方婚前购买的房改房并已办理产权证,离婚时房产作为婚前财产,属于购买房改房的一方。法律依据同第一种情况。

九、一方婚前购买的房改房,婚后办理产权证,并且婚后取得的产权证只登记该方的姓名,离婚时房产判归产权登记的一方。法理同第二种情况。

十、结婚后夫妻购买的房改房,离婚时没有办理产权证。法院只解决使用权问题,房屋归属待产权证办理后通过另行起诉解决,其法律依据同第四种情况。特殊情况下,也可由人民法院根据夫妻双方的购房资格,判决属于一方,同时判决对另外一方进行补偿。

十一、结婚后夫妻购买的房改房,离婚时已经办理产权证。法院对该房屋的现有价值委托评估后予以分割。

十二、结婚后夫妻出资购买的房改房,产权证登记一方父母的姓名,离婚时夫妻一方要求取得房产,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十三、结婚后夫妻购买的小产权房,因为无法办理房产证,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十四、结婚后夫妻购买的经济适用房,法官对于经济适用房在夫妻离婚时处理的方法各异。国家关于经济适用房的政策是,五年以内出售必须按原价出售,并且卖给有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的人,五年以上才能够按商品房卖,但要补足土地收益价款。政府有优先回购权。所以,对于五年以上的经济适用房,法官可以比照结婚后夫妻购买的普通商品房来进行分割。而对于不满五年的经济适用房的分割,因为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所以法官处理的方法大相径庭。有的法官认为房屋价值无法确定,对于房屋纠纷不予处理,告知其五年期满后另行起诉;也有法官按照经济适用房购买时的价格进行分割;还有法官在委托评估机构对房屋的现有价格评估后进行分割,但是大部分评估机构因为政策之故不予评估。本人认为,五年以内的经济适用房应该准予评估,考虑到一方以后失去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机会,在分割房产时酌情予以补偿。或者,双方可以采取竞价拍卖的方式分割该房屋,由出价高的一方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给予对方相应的补偿,这样可以做到对双方都比较公平。

 

以上内容由潘顺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潘顺律师咨询。
潘顺律师
潘顺律师
帮助过 591人好评:1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路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潘顺
  • 执业律所: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3704*********3450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山东-枣庄
  • 地  址: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