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俊哲律师

马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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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书

来源:马俊哲律师
发布时间:2013-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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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书

  申诉人:何xx,男,XXXXXXX日出生于广东XX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系XXXXX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xxxx楼X期XXXX号,住惠州市惠阳区xxxxXXXX,因涉嫌行贿罪于XXXXX月X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XX日被逮捕;XXXXXX日由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XXXX)X法刑初字第xxx号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XXXXX,追缴用于“行贿”款项人民币XX万元,上缴国库;XXXXX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XXX)穗中法二终字第xxx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服刑于   监狱。

  案由:申诉人xx广州市XX区人民法(XXX)天法刑初字第xxx判决广州市XX级人民法院(XXX)穗中法二终字第xxx号裁定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请求依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广州市XXX区人民法(XXX)天法刑初字第xxx判决广州市X级人民法院(XXX)穗中法二终字第xxx号裁定,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 XXXXxx多次向申诉人借款,起初两次申诉人不予理会,在xx多次的要求借款的情况下,出于友情,申诉人于同月借了XX万给了xx,并不要求对方偿还利息,只需偿还本金即可,在答应借款的次日,申诉人拿了XX万在xx的宿舍当面交付给了xx,当时碍于朋友的情面并未要求对方写下借条,对于此借条,xx在几天之后,提醒了申诉人过去拿借条,但由于申诉人一直忙于工作,并没有及时取得借条,该借条在XXXX年春节前xx寄了给申诉人,至于该XX万的借款,申诉人一直以来都有催其还款,但每次对方都是以家庭不顺等理由,推迟还款,直到今日,xx仍未还其XX万的债务。

XXXXXX月份,申诉人与广东省XXX厅有一个物业置换的项目,并于XXXXXX日签订了《XXX协议书》,当时xx要求xx支付在物业置换过程中产生的汽车加油费和招待费等费用,大概XX万元,申诉人xx只好根据该《XXX协议书》第五条“广东省XXXX与xx双方的物业置换过户费,税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xx负责”的约定,支付了该笔费用。

同年8月份,xx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申诉人提出了XX万元的征地招待费,申诉人同样根据双方的约定,支付了该笔费用,对于该笔费用,在同年的10月份,由于xx并未办理完征地手续,只能xx的公司亲自去办理,所以并未使用该XX万元的费用,最后xx归还了该笔费用。

广州市XXX区人民法院、广州市X级人民法院据此认定申诉人xx犯行贿罪,在未查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对申诉人的出借跟履行合约的行为,错判为行贿罪。申诉人认为,在据以定罪、据以量刑的是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情况下,凭想象判案,实难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申诉人对此不服,特提出申诉,请求予以再审,纠正错判。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诉人“行贿”,子虚乌有

刑事案件的推理是具有唯一排他性的,刑事犯罪的证明标准是必需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这就必然要求据以定案的案情事实必须完全清楚,那么本案天河区法院判决和院裁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吗?

()仅仅凭xx的口供,用孤证认定申诉人“行贿”。

本案除了xx口供以外,没有任何证据来证实申诉人行贿,按照现有的证据,所有证人跟农业厅单位证明的资料以及xx的供词,都没有证实行贿xx,按现有证据xx没有行贿xx,判决书上却说按照现有证据xx构成行贿罪,这难道不是法院的互相矛盾吗?只有xx的口供不能认定xx行贿,本案不是按照事实和证据来定罪,而是推测,设想定罪,像这种情况定xx有罪,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认定xx“补写”借据的相关事件错误,司法鉴定报告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一审广州市XXX区人民法(XXX)X法刑初字第xxx判决对于xx“补写”的X万元《借据》和X万元《收条》均认为“xx认签该借据是其在收了xx的钱后,为了对付上级的调查与XXXXX月补写的”,但是根据广东XXX司法鉴定所对于借据和收条的司法鉴定,鉴定结果表明:判决书上的xx说:为了应付上级调查,于XXXX月补写的XX万元借据跟X万元收条。经过司法鉴定,借据与收条不是同一个月份写的,借据在先,收条在后,甚至相隔了七个月以上。由此可见,一审判决有关的认定xx“补写”借据的相关事件认定错误,足以证明xx的口供存在不真实的成分,但是原审法院却以这份不真实的口供据以定申诉人的“行贿”,谈何法律的公平、公正?

() 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申诉人履行合约行为沦为“行贿”。

根据申诉人与农业厅双方签订的《物业置换协议》第五条的约定:物业置换的手续费、税费等一切费用都由申诉人xx负责,原审法院在未了解事实跟理解双方协议的情况下,草率地把X万元征地汽车加油费、XX万元征地招待费定性为行贿赃款,第一、这两笔费用均为xx提出,需要申诉人支付这两笔费用,申诉人并未主动提出。第二、申诉人之所以支付这两笔费用,均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不得不支付。第三、由于xx并未办理完征地手续,只能xx的公司亲自去办理,所以并未使用该XX万元的费用,最后xx归还了该笔费用。第四、该两笔费用均在物业置换协议签订之后发生,法院认为的“不正当利益”根本就不存在的前提下发生了,既然不存在“不正当利益”,谈行贿还有什么意义呢?由此可见,这两项费用是征地开支的合理费用,不属于行贿款。

二、原审法院对于“不正当利益”的法律认识不清,错误地理解法律意义上的“不正当利益”,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 认定行贿罪的一个关键在于行为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目的是谋取不正当利益,这种不正当利益既包括非法利益,也包括违背政策、规章、制度而得到的利益。

其次,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认为xx谋取的不正当利益,也就是“谋取”了XXX年XXX厅的物业置换,但是并未深究申诉人为何取得该物业置换的资格。其实,XX年广东省XX厅在XXX的物业有六个门店和一栋四层厂房,全部出租给了申诉人的公司,直至XXXX月。根据当时的租赁合同的A份第十五条;B份第十五条;C份第十五条;D份第十七条的明确规定:租赁合同到期,该物业要处置的,在同等条件下,租户有优先权购买。由此可见,该物业2009年要物业置换,置换给申诉人的公司,是理所当然的,并且该物业的置换是按照了当时的市场价格,经过两家评估单位评估、置换程序和手续合法,完完全全是履行租赁合同规定的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因此,申诉人因为享有优先购买权才能得到物业置换的资格,属于合情、合理、合法的行为,根本不属于行贿罪中的不正当利益,谈何“行贿”?

 综上所述,充分证明,申诉人在主观上没有行贿的意图,客观上也没有行贿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疏于审查,错误维持。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再审。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2011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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