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案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xx实业有限公司
代理人: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 马俊哲律师
因东莞市xxx镇人民政府诉xx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案一案,根据事实及相关证据,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
xx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xxx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1997年2月28日、1997年3月3日分别签订了合作兴建xx居合同书,根据这两份合同书,xx实业有限公司该支付给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金额共3235万元,并于1999年付清。2003年9月5日,xxx镇政府与xx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根据协议内容表明,xx实业有限公司应付给东莞市xxx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地皮款,已经支付了1538.9万元,剩下1696.1万元未支付,剩下的1696.1万元的地皮款于2004年6月之前支付完毕。
二、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xxx镇政府并非适格的原告,不是涉案金额的债权主体。
根据东莞市xxx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xx实业有限公司于1997年2月28日、1997年3月3日分别签订的《合作兴建天龙居合同书》、《合作兴建天龙居二期合同书》,xx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东莞市xxx房地产开发总公司3235万元,对于该3235万元的款项,xxx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为债权人,而非提起该案起诉的xxx镇政府。对于xxx镇人民政府与xx实业有限公司在2003年9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由于xxx镇政府不是该3235万元的债权人,不能根据该《还款协议》行使3235万元的债权,没债权就没诉权,因此,xxx镇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的原告主体。
(二)涉案的金额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债权人xxx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失去了对于该债权的胜诉权,xxx镇政府的主张更不得支持。
根据xxx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xx实业有限公司于1997年2月28日、1997年3月3日分别签订的《合作兴建天龙居合同书》、《合作兴建天龙居二期合同书》,合同涉及的款项应当于1999年底付清,而一直以来,xxx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对于该款项并没有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已经失去了该债权的胜诉权。同时,即使在xxx镇政府原告不适格的情况下,由于xxx镇政府与xx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上写明,还款期限为2004年6月,同理,也是超过了诉讼时效,失去了胜诉权,由于过了诉讼时效,该款项的利息也不得支持。
三、即使在原告适格,未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xxx镇政府要求xx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2733.22万元也不得完全给予支持。
2003年9月5日,xxx镇政府与xx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根据协议内容表明,xx实业有限公司应付给东莞市xxx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地皮款,已经支付了1538.9万元,剩下1696.1万元未支付。同时在2004年8月10日,xx实业有限公司与xxx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表明,xx实业有限公司退回三期土地款部分款283.5876万元给xxx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而且涉案的两份合同约定出让给xx实业有限公司兴建天龙居土地占地总面积为53000平方米,但是实际上xx实业有限公司仅有42886平方米,而其余的11843.7平方米在债权人xxx房地产总公司的名下。
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考虑!
经办律师:
二0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