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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人罪的无罪辩护意见

来源:李易桐律所律师
发布时间:2015-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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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 人 罪 的 无 罪 辩 护 意 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万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刘万民的一审辩护人,通过仔细阅读卷宗、多次会见被告人、对本案证据的反复核对推敲及庭审质证,辨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罪名及事实有异议,认为公诉的证据不足,没有排除合理怀疑,以现有证据难以定案,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杀人动机不足,犯罪的主观要件缺乏

一起特大杀人要案,主观证据应该是定案的基础,被告人刘万民虽在侦查机关承认自己杀人,但供述因被害人对其辱骂,产生杀死一家四口的动机,不符合常理。被告人与胡家老太太吵架的事实,侦查机关进行了大量调查,但被调查人均不记得此事,均评价单磊,能干活,人不错,老太太不讲理,能骂人,被调查的市场管理所工作人员根本不知道二人曾吵过架,说明二人的争吵非常轻微,如果是大肆争吵或咒骂,定会惊动市场管理所,如果这样一次微不足道的争吵,单磊就会狭隘到产生杀人动机,那么狭隘的他早就会杀人了,在生活比这次遭受辱骂更为严重甚至被砍伤的情况都发生过,例如他曾与一个驮鱼的名叫王广的人在市场发生一次人尽皆知的争吵,不仅被咒骂其全家,后背还被此人砍过一刀,原本答应的1500元赔偿,但只付1000元就拒绝再付,单磊之后也不再索要,此事不了了之,这说明单磊并非是一个心胸狭隘的人,被砍又拒赔都没有产生报复心理,受到辱骂却要杀人,且杀了一家四口,这样的动机违背常理,无法让人信服,也与匿名证人的动机之说:单磊是因借款欠利息产生杀人动机严重矛盾,对群众调查的结果是:老薄太太的为人,不讲理,能骂人,单磊怎么可能从胡家借到钱,即便借款不还,常理的解决方法都是逃债,何至于伺机杀死一家四口,公诉机关认定的主观动机不足。

   二、客观方面没有被告人单磊故意杀人的证据

重大的杀人要案没有找到凶器,没有被告的血迹、没有被告指纹、没有与被告吻合的脚印、没有目击证人,公诉机关在庭审当中不否认本案缺少物证。仅凭嫌疑人供述,凭公诉人良知的推断,证据确实在哪里?充分在哪里?

1、供述形成的过程及内容

   单磊夫妇从山东被带回,未带械具,如他是真凶,四人的命案在身,他完全可能也有机会逃脱,但他非常配合公安机关,回到办案单位,因其并不承认杀人,公安机关使用了测谎仪,测谎仪显示,他说谎了,于是,测谎专家告诉公安机关就是他干的,公安机关随即将其绑在铁椅子上,轮流看守,不许吃喝,不许睡觉,遭到变相的体罚,他体能已经耗尽,心理时时记挂罹患高患血压的妻子,如妻子也遭受同他一样的待遇,一定会丢命,这种变相的折磨已超出了常人的生理、心理忍耐极限,在第三天单磊被迫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用在案发前去过胡家买鸡,从市场听来的现场情况罗列了案件经过,但在很多细节上都需要办案人的“指导’,例如被告人称被害人胡云所穿“拖鞋”时,办案人说不对,是运动鞋,于是被告人就改成了“运动鞋”,诸如此类细节时隔十年都描述的那么清晰细致,反而不符合常理,即使是一个真凶也不可能在案发现场行凶杀害四人后,仍能记得每个人所穿的鞋子,做完第一次笔录之后,马上依据该份笔录去现场指认,此后又形成多份内容一致的笔录。

单磊侦破的过程从测谎、长时间审讯、取笔录、指认现场,起诉时只有口供没有物证,找不到犯罪工具,没有目击证人,这与著名的杜培武杀妻案极其相似,杜培武作为一个警察都难以抵挡测谎仪及审讯,做出了杀人的供述,何况是被告人这样的普通人,杜培武妻子的家人当年也大闹法,要将杜培武千刀万剐,当真凶落网,杜才得以洗脱罪名,妻子的家人也知道杜被冤枉了。杜培武的作案工具不可能找到,因为根本就不是杜做的案,单磊的的犯罪工具也找不到,当然可能是因为单磊并没有做案,不仅是他供述中的作案工具找不到,其它能够印证他供述的物证均未找到,当年的现场因曾被租住,已空无一物,公安机关保留的物证也已灭失,故被告人单磊的供述成为了孤证,法理上孤证不能定案,《刑法》第五十三条一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如果仅是孤证问题,可以寻找佐证,本案公安机关做了大量调查,寻找了大量佐证,但大量佐证均与单磊的供述及现有证据不符或存在矛盾 。    

三、本案存在重大疑点,未得到合理解释或排除

疑点之一:

  匿名举报人为何不在十年前举报,也不敢作为证人出庭做证,十年后举报也不敢使用真实姓名,如果刘万民是真凶会被羁押,无论十年前还是现在,他的人身安全都不会受到任何威胁,他的怕非常蹊跷,难道是他诬告陷害了别人?!匿名证人在当年媒体每晚滚动播放本案的悬赏令时,不去举报,十年之后举报,不符合常理,他深刻的记得他当年在胡家胡同看见的那个人“着深色棉袄”、“驼背”及“见到我扭过头”,并凭这几点推断杀人者为被告人,显然太过苍白,并且他所谓举报内容的虚假之处已露出端倪,他很确定的称单磊是因借款欠利息产生杀人动机,这与刘万民的供述完全不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万民向受害人家借钱,这已经证明了匿名证人言辞的虚假性,他所谓的举报又能有多少可信度?!让人完全有理由怀疑该匿名证人居心叵测,或是为报复或是为骗取赏金,编造了十年前看到刘万民的虚假事实,退一步讲,即使他能确定看到的是单磊,也不能证明单磊就是杀人真凶,公诉人也当庭表示因其并非目睹杀人过程,故他不能证明刘万民是杀人凶手,仅为疑凶,但侦查机关对这样一个匿名证人的举报如此重视,以至于发现他的举报虚假,仍继续按他的线索侦查!

    本案疑点二:

侦查机关没有找到被告人供述的血衣、凶器、账本的任何与供述印证的物证,不符合常理,如果他所供述的犯罪过程是客观真实的,一定会有相应的物证被找到,但本案无任何物证可以作证被告人的供述;

疑点之三:

   当年足迹鉴定专家确定嫌疑人所穿鞋码为41-42号,而单磊的鞋码为39号,在专家所划的凶手范围之外,这也是当年侦查机关两次对单磊询问但均被排除的原因之一,庭审调查公诉机关未就此做出合理解释,仅称:人的鞋码不是一成不变的,因尺码不标准。但我们的足迹专家使用的一定是标准尺码,而刘万民所穿的39码鞋子,在被羁押后第一时间被侦查机关取走,当庭没有作为物证出示。现场唯一能留下的有效物证就是凶手的脚印,但这唯一物证却与被告人刘万民的身体特征严重不符。

    疑点之四(未被排除的合理怀疑之一):

    在原始勘验现场过程中,案发现场扔有烟头,侦查机关在训问单磊及询问单磊家人时,反复追问其是否吸烟,但其本人及家人均证实单磊并不吸烟,公诉机关称,因被害人家里脏乱,就会有烟头,当年没有做DNA,言外之意是烟头一定不是凶手仍的,然而,被害人一家人均不吸烟,案发当天没有证据显示还有其它人到过受害人家里,烟头是真凶第一次到被害人家中长时间逗留时吸烟留下的可能性最大,侦查过程中没有将真凶吸烟的可能性排除,这一特征与刘万民严重不符。公诉的证据当中没有将“烟头”这一对被告人有力的的证据移送审查起诉。

疑点之五:

    被告人在案发后的五年内一直居住于泰来县,案发当天及第二天均在市场正常出摊营业,此后也一直正常营业多年,直至五年后小女儿考上大学才搬离泰来县,完全是正常的家庭迁移,没有任何异常。

  疑点之六(未被排除的合理怀疑之一):

本案唯一线索是一个叫刘汗林的人,杀人凶手很可能就是此人,证人徐英斌、路俊鹏证人证实,案发被害人薄红印夫妇称,叫刘汗林的人去了他家,夫妇俩同刘汗林一起离开胡家,去羽绒服店。证人曲世新证实,胡云正在和她通话时,听到胡云说;“你咋还没走呢?”一个男的声音说“我等你爸,你爸咋还没回来”……“哥,你饶了我吧”,证明是刘汗林走后,又回到案发现场,显然刘汗林极可能就是灭门案的真凶,但侦查机关经多方侦查,确认刘万民并无别名,刘汗林显然不能得出就是刘万民的唯一结论,现有证据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没有完全排除合理怀疑。

   疑点七:卷内证据显示,被害人家中的现金被抢,室内被翻动,不能排除是凶手图财害命者,在抢劫杀人时,胡家
二老赶回敲门,为灭口,又将二老杀害。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符合的条件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结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而本案显然对众多合理怀疑没有排除。

    三、在有重大嫌疑,但无确实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应以疑罪从无的原则,推定被告人无罪

原始侦查资料显示的凶手特征是:可能吸烟,鞋码为41-12码,与被告人严重不符,被告人供述的作案工具等物证无一找到,均以口供及指认现场作为定案证据,这与实践中已被发现的错案惊人的相似,每起错案的起诉书及判决书中均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的字样,但每起案件也只有真凶落网,冤案才得以纠正,正因如此,《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确实充分做出了规定,未达到确实充分就的程度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推定被告人刘万民无罪。




 辩 护 人:李易桐

                                     2014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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