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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的辩护词

来源:李易桐律所律师
发布时间:2015-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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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诈 骗 罪 的 辩 护 词

某某市人民法院:

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及李吉超律师担任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经查阅卷宗及多次会见被告人,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张某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以定案,即使定罪,也不应以诈骗罪,应认定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更为适宜。具体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不构成诈骗罪

1、关于借款的主观目的

    张某的涉案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了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而被告人张某没有诈骗他人钱财的故意,在其借款之初就为包括本案四被害人在内的所有借款人出具相应金额的《欠条》或《合同》,收到借款后,也定期或不定期的支付本金及高额利息,他利用一切资金偿还借款,自己在彩票中奖后,用300万元奖金偿还欠款,在财务陷入困境后,其将自己的车卖掉还款,也向自己的姐姐和父母筹款用于偿还欠款,关于诈骗的刑法理论中“拆东墙补西墙”的做法偿还款,也一直寄希望于购买彩票能再次中大奖,还清债务,几率确实较低,但不是没有可能,也这完全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超过法定金额和人数会构成其它犯罪,但这种行为完全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不具备诈骗的构成要件,而公诉机关将其行为定性为诈骗罪,显然违背了《刑诉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定罪证据的标准。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

质证意见:2、借款用途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与本案性质相同的其它案件未被定性为诈骗

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四起案件,与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已侦查终结的二十多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及松北区人民法院的五起民事借贷案,性质完全相同,从借款时间段、借款用途、借款利息、借款偿还情况等完全相同,均属于同一类案件,但性质完全相同的案件却作出三种不同的定性,这在司法实践中属严重错误,急待纠正。

    三、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更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张某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一)张某具备主体要件

被告人张某系原黑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浦信用社信贷员,这种特殊身份,可以向公众发放贷款,同时亦可以吸收公众存款,正如起诉书认定的,张某最初用“倒贷“名义向公众吸收存款,,因其还款信誉好,到后来借款人主动找其出借款项,已不再关心其借款用途,只要有高利回报,借款人便主动出借,张某完全符合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要件。

(二)从主观要件看

被告人张某主观上就是为了获得更多存款,且被害人又都主动向其借款,其利用自己特殊身份开办存款业务,其行为符合本罪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并且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放任自己结果发生,导致他人财产的损失。

(三)从客体要件看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所谓公众存款是存款人不特定的群体。本案中,张某以自己系信用社工作人员特殊身份,借款后良好的还款口碑,致使社会不特定多人主动向其借款,而这些人中的大分人张某都不认识,看到其他人获得高额利息,张某又是农村信用社信贷员,认为将钱借给他相当于存入银行,并且借款人在出借款项后均获得了不同额度的高利息,故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借款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客观要件。

(四)从客观要件看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张某通过向公众高出银行存款利率的方式变相吸收存款为诱饵,并用于“倒贷“为名招揽公众的变相存款,并不定期向公众发放利息,其行为完全符合该罪的客观表现。

张某的借款户数和金额已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条件,故其仅够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四、侦查机关没有对张某一再强调的偿还利息事宜进行侦查

    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1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遵循客观公正原则,对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都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然而,张某偿还利息这一关系此罪彼罪、最重最轻的事实却没有侦查,我们在审查起诉阶段也多次提出这一意见,但没有被采纳,以为出具书面的材料。

五、被告人张某没有在逃,且其继续还款

被告人张某在得知其父亲被债主人身攻击住院后,其为了自己生命健康不受到债主的迫害,只好在外避避风头,同时也在积极四处筹钱,包括向亲戚、朋友借钱,用来偿还债主的欠款,公诉机关认定其在逃,不符合事实。

综上,从现有的证据看,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更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提起公诉,完全符合《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辩 护 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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