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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建筑工地供货的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及责任厘清

来源:黄海玲律师
发布时间:2016-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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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建筑工地供货的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及责任厘清

现实生活中,供货商向建筑工地供货后被拖欠货款而引发的情况十分常见,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的审判思路不是很清晰,实践中出现了案情相似的案件有不同的裁判结果的现象。出现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建筑工程施工中涉及发包人、承包商、转包人、实际施工人等多个主体,这些主体均有可能成为工地所需货物的买受人,而且这些主体之间还可能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在这种复杂的情形下,对外欠死你个合同后的责任承担如何确定?供货商将货物送交公司,往往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与供货商直接联系的一般是建筑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与供货商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何人?这些问题往往是解决此类纠纷的关键。现笔者根据不同情况对类似案件的不同类型进行一下区分:

    情形一:实际施工人以个人名义和供货商单独签订买卖合同,或者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实际施工人以其个人名义在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欠条等单据上签字或盖章,供货商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据或在证明有其他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认定为合同当事人,承受合同权利和义务。若实际施工人以其个人名义与供货商进行交易,合同履行过程亦无施工公司的其他主体参与,此时,从主观上看,实际施工人承受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明确,供货商亦其交易相对人有明确的认知;从客观上看,供货商向实际施工人交付货物,因此实际施工人为当然的合同当事人。在上述情形下,无论实际施工人有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亦无论实际施工人与工程承包商之前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均不影响其订立买卖合同的主体资格,实际施工人是买卖合同中唯一的支付货款义务人。

   情形二:实际施工人以建筑工程承包商的代理人或授权代表等身份与供货商签订合同,供货商有充分理由相信实际施工人有权代表承包商与其签订合同。此情形核心问题在于表见代理的认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可见,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本来没有代理权,表面上却足以令相对人确信其有代理权,而双方基于误信而进行民事行为,代理行为视为有效的一种法律拟制,属广义的无权代理。在这种情形下,工程承包商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建设工程工地主体众多,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的认定难度较大,但从“每个人都是其自身利益的最大维护者”角度出发,首先应尊重商事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文本、送货单、收货单、确认函上签字盖章的事实认定合同相对方。立法上设立表见代理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综合全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及是否有过错、相应的过错程度,对当事人的合同责任进行合理的分配。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若实际施工人因实际上无代理权限而造成承包商损失的,承包商可另循法律途径向实际施工人追偿,最终使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公平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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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海玲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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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黄海玲
  • 执业律所: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15*********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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