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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代书)

来源:江新梓律师
发布时间:2012-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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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爱国,男,1959710生,汉族,系受害人张珍珍之父,住都昌县信和村张造006号。身份证号码:360428195907103132。手机:13205027746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卓华,男,1984328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张珍珍之夫,住德安县河东乡上畈村聂家37号。身份证号码:360426198403280419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德安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郭峰,职务:院长。

上诉人因张珍珍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德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1日作出的(2011)德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为:由被上诉人依城镇居民标准,按照全部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上诉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患者张珍珍曾因妊娠高血压而终止妊娠,要损害结果发生前发生前已检查出高血压而δ进行及时治疗,39日发病时病情迅猛,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赔偿数额应确定为各项经济损失总额的50%。”错误。

第一,原审法院认为:张珍珍“δ进行及时治疗”、“39发病时病情迅猛,经抢救无效死亡”û有事实依据。本案原审法院本来就是因为上诉人对被上诉提供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存有合理的怀疑,而被上诉人又不能证明病历资料的是原始、真实的病历,而推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具有过错。那ô一审法院就不能依据该病历资料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研究所2011810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对本案申请司法鉴定材料的退卷《说明》,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资料不真实,责任程度就无进行鉴定。那ô依据《江西高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以医方Υ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鉴定不能进行而直接确定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确认,并告知患方申请委托医学会对医疗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进行鉴定,如果二级、三级医疗事故无法判定等级的,按同级甲等确定。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判定。”的规定精神,应该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患者张珍珍生前虽属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河东乡上畈村,在2007年已纳入德安县城总体规划,在损害发生前已经成为“一河两岸”的中心城区,同时张珍珍一家的土地也全部已被征收。属于失去了土地,完全脱离了农业,长期工作、生活、居住在德安县县城的农民。依据最高人民法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交通事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我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一审法院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与最高人民法院该《复函》精神相悖。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时,在责任程度、计算标准等方面适用法律不当,故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为:由被上诉人依城镇居民标准,按照全部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予支持!

此致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陈卓华、张爱国

2012年元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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