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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王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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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1066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岁(199411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8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28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超,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41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721350分许,被告人刘×在通州区马驹桥镇,进入许×(男,25岁)暂住的151室内,盗窃“小米”3型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90元。

二、201472610时许,被告人刘×在通州区马驹桥镇周营村,再次进入许×暂住的151室内,盗窃HTC手机1部。

三、2014731830分许,被告人刘×到通州区马驹桥镇周营村,进入贾×1(男,21岁)暂住的219号室内,盗窃电脑主机1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895元;被告人刘×后被抓获(赃物部分起获发还,赃款部分起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王超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无犯罪记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721350分许,被告人刘×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周营村,进入许×(男,25岁)暂住的151室内,盗窃“小米”3型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90元。

二、同年72610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周营村,再次进入许×暂住的151室内,盗窃HTC手机1部。

三、同年731830分许,被告人刘×到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周营村,进入贾×1(男,21岁)暂住的219号室内,盗窃电脑主机1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895元;

同年81日,被告人刘×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杨秀店村金图城网吧被贾×1等人抓获;公安机关从刘×处扣押人民币150元;涉案电脑主机已起获发还被害人贾×1

另查明:被告人刘×已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许×、贾×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贾×1、许×的陈述,证人路×、贾×2、贾×3、王×、杨×、付×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视听资料,接报案经过、“110”接警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估价委托书、手机发票、提取说明、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谅解书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部分涉案赃物已起获发还,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王超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百五十元,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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