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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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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5151

原告杨×,男,198312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超,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女,198652日出生。

原告杨×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于2011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29月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与其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发现很难与被告交流沟通,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48000元依法平均分割。

被告张×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分割财产,洗衣机、电视及一些家具,是我婚前购买的,我要求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8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初婚。20141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4228日撤回起诉;本案系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分割冰箱、洗衣机、电视机、饮水机及一些家具,称由其婚前刷卡购买,原告则称购买上述物品的钱系原告父母给被告的,根据双方向法庭提交的发票、收据显示,上述物品均购买于双方登记结婚之前。关于夫妻共同存款,原告主张被告名下有婚后夫妻共同存款48000元,其于201419日通过银行卡汇款方式从原告账户汇至被告名下,并提供交易明细单,被告张×最初在庭审中坚决否认其名下有该笔存款,后又向法庭提供银行查询结果证明201419日确有过上述存款,但已在其与被告分居期间用于其个人消费。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交易明细单、工商银行电子网页截图、发票、工商银行查询结果、消费票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已第二次起诉离婚,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表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家具家电,因均于双方婚前购买,在本案中不宜一并解决,双方可另行解决。对于夫妻共同存款48000元,因被告已于分居期间将该笔存款自行处分用于其个人消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当对原告进行相应补偿,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案情并照顾女方权益酌定为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与被告张×离婚;

二、被告张×向原告杨×支付补偿款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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