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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借款案案15万胜诉

来源:赵洪珍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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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2民初3*27号

原告:潘*飞,男,198*年*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珍,广东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委,男,19*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9665.84元及利息(按中国银行同业拆借资金利率计算,从2020年2月22日起算);(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及时还款造成的违约损失计15017.8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老乡且是多年好友。2018年年底被告因购买进口宝马缺乏资金向原告筹借,原告也没有多余资金,但为了帮助被告,原告于2018年12月向网络贷款平台“宜人贷”贷款借给原告,并如实告知了原告。为此双方于2019年8月8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在合同的条款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及利息、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都是按照原告在“宜人贷”上的约定订立的。原告没有收取被告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仅共计还款46000元,余款至今未还。

被告魏*委辩称,我方只承认欠原告10万元,我方同意偿还。但是,我之前与原告属于合伙人,我与原告合伙时产生了8万多的工人工资,案件在劳动站调解过,我方先行垫付了该8万元,且原告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与第三人的借条,这些钱原告不与我方对接清楚我方是不会偿还原告10万元的。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8日,潘*飞与魏*委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内容载明潘*飞向“宜人贷”平台上借款149350.65元再转借给魏*委用于购买汽车,另包括服务费34350.65元,总还款额为207140.46元,分36个月还款,每月还款5712.94元。2019年9月15日,潘*飞与魏*委又签订一份车贷还款合同,内容同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载明魏*委退出公司注塑部,由潘*飞支付36000元给魏*委,用于抵扣车贷。

原告称,在签订上述合同前,其已将在“宜人贷”平台上所借款项115000元转交给被告,按照其在“宜人贷”平台借款情况显示,加上服务费34350.65元及借款利息,总还款额为205665.84元,扣除被告已还10000元,及抵扣上述36000元,剩余被告应还款项为159665.84元。

被告则称,其仅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于双方在此期间因合伙问题产生有关债务需要进行抵扣,因此不同意还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上述借款合同、车贷还款合同及其通过银行或其他方式转账给被告记录显示,结合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双方形成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涉案借款是由潘*飞向“宜人贷”平台上借款后再转借给魏*委用于购买汽车,魏*委应按约定归还借款给潘*飞,潘*飞则直接向“宜人贷”平台还款。现双方对借款金额及应还款金额存在争议。借款合同、车贷还款合同是由原被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具法律效力。在该合同中,双方已就借款金额、应还款金额等进行了确认,被告辩称仅确认100000元,与合同约定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另被告主张抵扣合伙债务问题,除上述双方就36000元同意抵扣,其余原告不同意的部分,被告应另行解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59665.84元,依据充足,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魏*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潘*飞偿还款项159665.84元;

二、驳回原告潘*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60元(原告已预付),全部由被告魏*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开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温*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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