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井辉律师

邵井辉

律师
服务地区:河北-廊坊

擅长:劳动纠纷,公司企业,综合,证券投资

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几个问题

来源:邵井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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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给付、举证责任的运用

[案情简介]

2000年4月,于某应聘到廊坊市某电镀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01年12月电镀公司为包括于某在内的全体职工统一交纳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但未交纳工伤、医疗、生育等保险),2004年4月,于某与电镀公司签订一了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4年4月至2007年4月,该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续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开始实施,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开始实施。

2008年10月,电镀公司无故给于某“放假”并且不再发放工资等任何待遇,于某与电镀公司多次协商,要求保障自己的劳动权利,给予安排工作,但电镀公司均无理拒绝。无奈,于某2008年10月15日通知电镀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2008年10月底,于某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电镀公司:1、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379.56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1349元。3、支付节假日、双休日、带薪休假日的加班费16350元。

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电镀公司认为双方是在2008年11月份协商终止的劳动关系,并非于某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仲裁裁决]

廊坊某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2008年5月1日之前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2个月(应为60日,笔者注)故对于某双倍工资的请求,本委只支持2008年5月至2008年10月的部分,2008年5月1日之前的双倍工资请求现已超过仲裁时效,本委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就节假日、双休日、带薪休假日的加班问题提供相关证据,本委不予支持。根据(劳社厅函[2001]28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的规定,电镀公司应支付于某三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复函》的规定,裁决如下:1、驳回于某要求支付2008年5月1日前的双倍工资请求。2、电镀公司支付于某2008年5月至2008年10月的双倍工资7348.6元。3、电镀公司支付于某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39.2元,终止劳动关系的生活补助费2100元。4、驳回于某要求支付节假日,双休日,带薪休假日的加班费16350元的仲裁请求。

于某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廊坊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电镀公司:1、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379.56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1349元。3、支付节假日、双休日、带薪休假日的加班费16350元。

[诉讼过程]

针对于某的诉讼请求,电镀公司的代理律师抗辩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开始实施,仲裁时效为1年,而在该法实施前,仲裁时效为60日,因为该法没有溯及力,故劳动仲裁裁决支付2008年5月1日以后的双倍工资是正确的。

2、2008年1月1日以后,双方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是事实,但双方此时的关系是一种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在2008年11月协商一致,终止了劳动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系终止劳动合同而非解除,以《劳动合同法》为依据,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裁决依据《复函》关于终止劳动关系以及给付经济补偿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3、于某与电镀公司是一种计件工作方式,所以根本不存在加班费的问题,即使有所谓的加班,也系于某想多挣工资所致。

 

针对电镀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某的代理律师(笔者)认为:

 

1、电镀公司向于某支付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七条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法律已有相当明确的规定。分为两种情况:(1)、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支付双倍工资是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2)在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支付的起止时间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也就是最多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满一年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了。具体到本案,《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满一个月后,电镀公司仍然没有与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电镀公司应当从2008年2月向于某支付双倍工资,直到2008年10月于某申请仲裁时,共计9个月。

2、于某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未过仲裁时效。

需要指出的是,《劳动合同法》已经确立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的法律制度。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可以看得出,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是用工满一个月后的“每个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内容,实质上就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内容及意思,《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了具体、细化,以利于理解和实际执行,并非在设立新的法律制度,《劳动合同法》实施满一个月的次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是不容质疑的事实。

退一步讲,即使存在时效,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以下简称〈解释〉)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电镀公司拖欠原告一倍工资(双倍工资仍然属于工资范畴)至今,且至于某申请仲裁时(2008年10月份申请)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电镀公司以超过仲裁时效60日为由,进行抗辩,不应得到法院采信。

3、本案双方系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非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故,电镀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于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河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只有在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注销或者被撤销的等等情况出现时,才会出现劳动合同终止,这是法律对终止劳动合同的限制性、列举性规定,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只有这几种情况才能视为劳动合同终止,其他情况系解除合同,电镀公司以先前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抗后颁布实施的全国人大的法律,该抗辩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4、电镀公司负有提供计算工作年限、工资支付凭证及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的义务。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法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也同时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并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更加明确、具体的指出,对于用人单位掌握的工资支付凭证及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电镀应按法律规定将相关材料履行备案及保存义务,现电镀公司与于某就的工作年限、是否加班等发生劳动争议,按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法庭提交其掌握的与争议相关的证据材料,以查明本案案情。

[审判结果]

廊坊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于某于2001年12月份到电镀公司工作,于2004年4月份至2007年4月份签订了书面劳动者合同,合同到期后,于某与电镀公司未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电镀公司向于某支付工资至2008年10月份,上述支付工资的行为,可以证明电镀公司与于某至2008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日期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所以于某要求支付2008年2月份至2008年10月期间两倍工资的证明充分,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于某于2008年10月申请仲裁,于某与电镀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故于某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于某对于此问题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于某与电镀公司之间不属于上述情况,即非劳动合同的终止,故电镀公司应支付于某经济补偿金。

关于于某求支付加班费等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工作期间的加班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电镀公司给付于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共计12379.56元。2、电镀公司给付于某2001年12月至2008年10月的经济补偿金7个月计8827元。3、驳回于某其他诉讼请求。

     据悉,一审判决后,电镀公司不服,已提出上诉。笔者将继续关注此案二审情况。

[案件评析]

法院未支持于某提出的,其与电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0年4月,要求从2000年4月份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观点。对于于某的工作年限的问题,电镀公司拒绝向法院提供相关人事档案等证据,法院依据于某提交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河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中,所记载的初次交纳保险的日期(2001年12月)予以认定工作年限。笔者认为,对于劳动者的人事档案以及工资发表记录等,均由企业进行保管,故,对于因为工作年限等问题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明文的规定,应由企业承担举证责任,拒绝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在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事实的前提下,并不意味着企业就减轻了或者就免除了举证责任。本案于某提交的《河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其用意一方面证明了于某与电镀公司的劳动关系,另一方面证明至少在2001年12月双方就存在劳动关系,但并非2001年12月就是双方产生劳动关系的初始时间。对于此事实的认定,法院未适当运用举证规则,以原告提交的《河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认定于某工作年限,笔者认为不妥。但法院判决支持了关于给付双倍工资起止时间以及于某申请仲裁未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亦支持了于某与电镀公司系合同解除而非合同终止,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是值得肯定的。

 

本文作者:邵井辉律师  联系电话:13833669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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